(2015)马边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3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书记员舒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于2015年7月28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达成协议。但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规定配合原告办理张坝蕙兰园小区住房过户手续;儿子罗某甲(15岁)不愿跟随原告生活;桂花组老屋基原、被告共同出资维修翻新的房屋和桂花组自留山上栽种的林木没有分配。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张坝蕙兰园小区住房、家电、老屋基维修翻新的房屋、家具、自留山栽种的林木等;上述财产原告与被告各得一半,不便分割的,可变价补偿。2.儿子罗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离婚协议。”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应按照“离婚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罗某某与周某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女儿归女方抚养并随女方生活,一切生活费用由女方承担。三、夫妻财产分配:位于张坝慧兰园小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无。五、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9年8月9日生育儿子罗某甲,2008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两个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有位于本县民建镇中坝街的房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诉请和被告辩解,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对子女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儿子、女儿归女方抚养并随女方生活,一切生活费用由女方承担。”依照该条约定,双方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重新要求儿子罗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是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达成的一致合意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当根据财产分割条款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原告要求重新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张坝蕙兰园小区住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电”、“老屋基维修翻新后的房屋”、“家具”、“自留山栽种的林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真实存在以及权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 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