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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林君明与廖永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2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明,廖永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原告:林君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启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太,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林君明诉被告廖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廖永太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明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11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2.5%,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0.5%,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900000元,次日,原告再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借据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延迟还款期的请求,请求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10月,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追回欠款委托律师提出诉讼,并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被告不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利息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永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廖永太签订《借据》交原告林君明收执,内容为廖永太向林君明借款110万元,借款期2个月,每月按2.5%计算利息,如廖永太需逾期还款,必须经林君明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廖永太逾期不还清借款,林君明有权按每天0.5%收取乙方违约金,林君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廖永太承担。2014年5月20日,廖永太在上述《借据》下方空白处备注“申请延期至2014年十月还款”。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电子回单两份及流水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2月27日林君明向廖永太转账9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林君明向廖永太转账200000元。二、《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及数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110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1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君明清偿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廖永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