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源与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068号原告高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9号2层02层A25。法定代表人梁晓岗,经理。原告高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晓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F2-A25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截止2015年3月5日合同期满,被告并没有续约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不仅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且拒绝缴纳房屋租赁费,直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将钥匙放到物业,原告才控制了涉案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76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租房合同存续期间,一直履行合同条款规定,按照合同终止时间终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腾退房间,并通知了原告。我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后就开始整理准备腾出原告的店铺,并在合同到期前把房屋腾空。��时电话告知了原告。腾空房间并电话通知原告来收房后的一段时间,原告没有及时前来办理房间交接。我公司再次与原告联系,原告说还没有回京,让把钥匙放在房间门隐蔽角落,回来后自取即可。我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做了,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到期把房屋交还原告的义务,不存在我公司拒绝缴纳房屋租赁费。我公司租赁房屋是为了办摄影沙龙,去年开始在贵州做项目,没有时间在这边经营,所以跟原告说了不租了,这么多年与原告也没有纠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北京市F2-A25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租金标准为4700元每月。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终止,乙方逾期腾房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时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被告已付清租赁期内的租金。原告提交照片,证明2015年7月3日,涉案房屋内还有物品。被告称大部分都已搬走,剩下的和原告协商过,留给要租房的人。被告称这些物品在知道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搬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到物业处。就合同到期后的交接问题。原告称在2015年3月被告提出不租了,原告同意。大概三月中旬,物业告知被告要搬家,原告也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原告去涉案房屋看,发现里面还有好多东西,后给被告打电���要求搬走,被告提出已经租好了,并告知原告价格,但原告提出不租了,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支付转让费或者让下一个租户支付转让费,被告才搬走。此后,再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一直不搬走,直到2015年8月18日,原告从物业处拿到钥匙,被告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将钥匙放到物业处的。原告称就其要求被告搬出问题,其报过两次警,还打了市政府热线。被告称原告同意其将钥匙放在涉案房屋的脚垫处,但表示系口头沟通的,没有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因原告未能准时到庭,该案于2015年9月10日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钥匙放在涉案房屋的脚垫上,故应以被告将钥匙放到物业处的2015年8月15日为交接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按照日租金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源违约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高源负担9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世纪名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世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