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丁以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2时许,铜陵市湖东路和谐家园段发生一起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铜陵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即被告人江某在履行职务、处理该起事故中,明知事故责任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为徇私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究,私自按酒后驾驶作出行政处罚,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丁以东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江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且深刻痛悔。3、被告人与尹某甲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因徇私而谋取经济利益,只是因为同情尹某甲而一时糊涂放弃了原则,因此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尹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三、从法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对徇私枉法,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不良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深刻的悔罪意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铜陵市湖东路和谐家园段发生一起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铜陵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即被告人江某接警后出现场处理该起事故。江某按规定于当日将事故责任人尹某甲带到铜陵市立医院采取两份血样,封存后带回交警三大队。同年9月16日9时许,江某将尹某甲的一份血样送到铜陵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测,当日检测结果出来,检测结果报告单显示: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根据法律规定,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应当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尹某甲当日得知检测结果后害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找到江某要求由其本人提供血样重新检测,江某同意并于同日11时许带尹某甲到铜陵市疾控中心,将由尹某甲提供的血样再次送检,检测结果是未检出。在此期间,尹某甲与其父亲尹某乙先后找到江某请求帮忙照顾,江某明知尹某甲第一次血样检测结果已构成醉驾,第二次血样送检不符合相关规定,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仍隐匿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刑事立案,并于同年9月25日,在未经领导审批的情况下,作出“铜公交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7032800004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某甲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决定罚款2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致使尹某甲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2015年2月3日,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交警支队三大队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涉及民警办理案件存在有案不立、徇私枉法等问题。交警支队责令三大队进行自查,在自查中发现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件,通过对当时经办民警江某的核查,江某主动向支队、大队汇报了其在处理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同年5月11日,江某到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亦作了如实供述。同年7月2日,尹某甲被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江某办理的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件自查并认真纠正的情况说明、关于三大队清理冰箱血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检测委托/受理书、检测结果报告单、样品接收与检验报告签收登记表、GC122原始记录及附件、铜陵交警支队三大队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尹某甲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所附证据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程某、邓某、陈某、陆某、许某、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情,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嫌疑人故意包庇,不予刑事立案,私自作出行政处罚,使其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一般;案发后,在单位自查自纠过程中,能主动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违法问题,在检察机关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丁以东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酌情采纳;请求对被告人江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与其犯罪情节、罪责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方金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