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林XX,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浩彬,200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林浩娜。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才到揭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便多次劝释其戒赌,但被告一直都当作耳边风,终日沉迷于“六合彩”和“上游”等赌博活动不能自拔,而且还越赌越大。被告整天只顾着自己吃喝玩乐,无所事事,对家庭不闻不问。发展到后来,家里几乎没米下锅。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独自撑起了家庭重任,辛苦打工挣钱养家,为生活操尽了心,但被告非但不知足,还对原告百般嫌弃,甚至还总鸡蛋里挑骨头百般刁难。为维持生计,原告在乔西市场开了一家童装店,谁知开店不久,被告就经常到店里找原告拿钱去赌博,原告不给或给得少的时候,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因此矛盾不断。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竟还有几次当着原告弟妹的面,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的弟妹上来劝阻时,被告竟还对他们进行辱骂、甚至拳脚相加。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动不动就要骂人打人,他不仅仅对原告粗暴,对孩子的态度也是极其恶劣,孩子们还小的时候,经常无故遭其打骂而痛哭,甚至半夜惊醒,不敢入睡。故此,孩子们自小就与被告生疏,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孩子们长大了,被告也极少关心他们的生活起居,从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晕、呕吐、全身伤痕累累,因受伤严重,原告被家属送至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三天后才稍微好转。自原告出院,双方便分居至今。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在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林浩彬和林浩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浩彬,于200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林浩娜。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4、结扎手术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结扎的事实。5、蓝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共8页,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林XX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询问笔录》2份,证明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女儿林浩娜愿意跟母亲生活,儿子林浩彬愿意跟父亲生活。原告对法庭出示《询问笔录》2份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被告殴打,双方自此开始���居。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1年10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浩彬,200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林浩娜。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到揭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婚后原、被告发生了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准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谈婚,且未婚先生育俩孩子,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对其有殴打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理由请求离婚,但未能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离婚。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