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治宇、徐立新,原审反诉被告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强,男。委托代理人马树林,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治宇,男。原审被告徐立新,男。原审反诉被告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强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机公司),原审被告许治宇、徐立新,原审反诉被告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林,被上诉人洪江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治宇、徐立新,原审反诉被告常发佳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江农机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2日,许强在洪江农机有限公司赊购农机,许强出具书面欠据一份,约定价款为268000.00元,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如逾期不还,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由许治宇、徐立新担保,欠款许强至今未还。要求许强、许治宇、徐立新偿还洪江农机公司本息合计281246.00元。原审反诉原告许强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4年9月,洪江农机公司为推销其收割机械,将许强在内的多人请去厂家,推销其收割机械等农机产品。许强等人均有农机机械的使用需求,但许强等人均为农民,无力全款购买收割机械。洪江农机公司向许强等人承诺,如果购买该机械,只需要出资价款的30%,购机全款20%由洪江农机公司负责给贷款,余款50%由洪江农机公司负责办理国家农机补助。洪江农机公司承诺该机械主部件运转轴承等是国外进口产品,并配有收割大豆的装置,实际是水稻、小麦装置,并承诺购机后对驾驶员进行培训,该车开回家就能干活,该车有三包和完善的售后服务。许强在内的多人购买了该机械,购买后该收割机在走出厂区不远时均出现主行走带损坏,到家后发现配置的是水稻装置,并非收割玉米和大豆的装置。因农村的收割季节较短,在许强秋季收割时,该机械出现数十次的修理换件。维修过程中,三包维修人来了四次,后再有三包维修要求时,洪江农机公司置之不理。洪江农机公司承诺的事情一件也未办理,法定的三包义务亦不履行,承诺的国家农机贷款补贴等均未办理。许强在购车时洪江农机公司违法扣留合格证、不出具发票等行为造成许强无法领取五大连池农机补贴。因洪江农机公司出售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农机,且不及时有效履行法定三包义务,致使许强多次停产维修,给许强造成巨额损失。请求判令洪江农机公司、常发佳联公司赔偿许强280600.00元;撤销许强与洪江农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许强与洪江农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许强以36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洪江农机公司销售的佳木斯cf809型联合收割机;许强交付购车款100000.00元,尚欠268000.00元;第三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第四条约定赊欠期间该车所有权归洪江农机公司,许强只有使用权;第五条约定担保人承诺如许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第七条约定如许强未按约定还款,则将车收回,所交100000.00元首付作废,不予返还。第八条约定所欠款未交齐前,洪江农机公司不提供合格证、发票。同时许强出具书面欠据一份,欠款268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如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许治宇、徐立新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许强以该车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及时享受到三包服务为由没有偿还欠款。诉讼期间许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洪江农机公司、常发佳联公司赔偿许强280600.00元;撤销许强与洪江农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次开庭时许强、许治宇、徐立新及常发佳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许强在洪江农机公司购买收割机,在没有证据证实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保证人许治宇、徐立新在许强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义务。许强提出反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反诉不予审理。据此判决:许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合计281246.00元。许治宇、徐立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519.00元,由许强负担。许治宇、徐立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反诉费2755.00元不予收取。判决宣判后,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洪江农机公司与许强签订的《赊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租赁,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2.原审判决许强给付剩余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是强买强卖的违法行为。3.洪江农机公司承诺贷款和补助均是虚假承诺,没能实际履行,造成余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在洪江农机公司。4.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第二次开庭笔录日期在判决日期之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编号为9****5的收据1张;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编号为9****4收据1张,金额共计60000.00元。旨在证明2014年许强向洪江农机公司购买收割机时已交纳了一部分款项,60000.00元应在原审判决中最后确定的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洪江农机公司质证认为,收割机总价款是368000.00元,许强预交100000.00元,欠付268000.00元。两张收据上载明的60000.00元是许强预交款10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另外,收据上的日期模糊,时间无法判断,并且该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许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从尚欠款项中扣除6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许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一、关于《赊销合同》效力问题。许强与洪江农机公司签订了《赊销合同》,许治宇、徐立新作为担保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许强向洪江农机公司交付预付款100000.00元,并为洪江农机公司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68000.00元的《欠据》。洪江农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许强交付了收割机,许强应按合同约定向洪江农机公司偿还欠款。许强认为《赊销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许强给付剩余车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收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许强称洪江农机公司提供的收割机质量不合格,其虽在原审期间对收割机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鉴定费并撤回鉴定申请。许强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收割机,故许强认为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贷款和农机补助承诺问题。许强称洪江农机公司没有兑现贷款和农机补助,但包括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赊销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许强认为洪江农机公司未能兑现贷款和农机补贴承诺,余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在洪江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60000.00元应否在原审判决最后确定的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许强提交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编号为9****5的收据;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编号为9****4的收据,证明已还款60000.00元,应从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但两张收据记载时间在许强为洪江农机公司出具《欠据》时间2014年9月12日之前。而洪江农机公司对已收预付款的陈述与收据上记载的时间、金额一致。许强在已先偿还60000.00元的情况下,再为洪江农机公司出具尚欠268000.00元的欠据,后又主张应扣除60000.00元不符合常理,故许强认为应从尚欠款项中扣除6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审法院笔录记载时间问题。原审法院的宣判笔录、传票、民事判决书、许强上诉状的送达回证以及许强缴纳上诉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均说明,开庭笔录记载的时间存在笔误,故许强认为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00元、邮寄费110.00元,由上诉人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