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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定边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到采油三厂红井子作业区盐99井场找到看井工陈某某商量盗窃原油,被告人陈某某同意。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驾驶无牌照长城牌皮卡车,车上拉蓝色塑料罐,在罐内装上水之后到盐99井场,先用电瓶泵将皮卡车罐内的水注入2号储油罐,然后用电瓶泵将2号储油罐内的原油抽到皮卡车上蓝色塑料罐内,待蓝色塑料罐内原油液面距离罐口约三四十公分时离开盐99井场,后将所盗原油卖到青山乡侯某丙收油场。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采用上述方法盗窃原油五次,共计4.45吨,价值4739元。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到盐99井场找看井工高某某商量盗窃原油,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在盐99井场盗窃原油0.61吨,价值589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侯某丙收油场销脏时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到采油三厂红井子作业区盐99井场找到看井工陈某某商量盗窃原油,被告人陈某某同意。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驾驶无牌照长城牌皮卡车,车上拉蓝色塑料罐,在罐内装上水之后到盐99井场,先用电瓶泵将皮卡车罐内的水注入2号储油罐,然后用电瓶泵将2号储油罐内的原油抽到皮卡车上蓝色塑料罐内,待蓝色塑料罐内原油液面距离罐口约三四十公分时离开盐99井场,后将所盗原油卖到青山乡侯某丙收油场。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采用上述方法盗窃原油五次,共计4.45吨,价值4739元。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到盐99井场找看井工高某某商量盗窃原油,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在盐99井场盗窃原油0.61吨,价值589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侯某丙收油场销脏时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回赃款现金53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6时许,群众电话举报向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有人在采油三厂大水坑作业区峰二脱水站盗窃原油,正在青山乡垃圾站附近的收油点交易。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抓获,经查,三被告人多次在采油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99井场盗窃原油。2015年2月16日盐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银川市天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与银川市天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合同,证实苏某某与银川市天力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工作。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周围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售车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所有的一辆无牌号灰色皮卡车、黑色翻盖手机、侯某丙所有的无牌照四桥油罐车予以扣押,后将无牌照四桥油罐车退还侯某丙。5.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侯某甲的无牌号皮卡车已被强制注销。6.情况说明、电子过磅单,证实在侯某丙收油点的一辆四桥油罐车内原油为15.82吨。7.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工具黑色翻盖手机及无牌照灰色皮卡车依法随案移送。8.侦查试验笔录、电子过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试验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盗窃原油五次,每次0.89吨,共计4.45吨。9.鉴定书、原油物质分析报告、价格认证分析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五次原油价值4739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最后一次盗窃原油价值589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二百元。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5点多,其在侯某丙开设的收油点看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12.证人侯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侯某丙的收油点卖原油,其负责过称、化验,连车带油一共2.58吨,车重1.97吨,原油重0.61吨。二被告人以前在收油点卖过五次原油,2015年1月份两次,2月份三次,每次用灰色无牌皮卡车拉1吨左右的原油。13.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设的收油场位于青山乡垃圾填埋场的东面。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2015年2月份卖给其三次原油,每次原油重量都在1.19吨。14.证人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是其老公,侯某乙是其儿子,其知道二被告人在2015年初盗窃原油两次。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自己的一辆蓝色东风四桥油罐车借给侯某丙。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找其商量盗窃盐99井场原油,其同意。2015年2月15日凌晨5点,被告人侯某甲和一个人开车到井场盗窃原油,其在值班室没有出去,被告人侯某甲走时从窗户扔了150元现金。17.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其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要偷盐99井场的原油,陈某某同意。在陈某某值班期间,2015年1月份,其和侯某乙盗窃原油两次,2月份盗窃三次。2015年2月15日,看井工高某某值班,其和侯某乙盗窃一次。每次其和侯某乙开皮卡车拉一罐水倒入储油罐内,再将原油抽到皮卡车上。每次偷得都是井场值班室最近的储油罐内的原油。一共偷了有5吨左右原油。与陈某某一同盗窃的五次,得赃款3200元,给了陈某某2000元,与高某某盗窃原油一次,给高某某150元。盗窃时使用的无牌照皮卡车及车上的蓝色塑料罐为其所有。18.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和侯某甲在盐99井场盗窃原油两次,2月份盗窃三次。2015年2月15日,其和侯某甲又盗窃一次。每次其和侯某甲开皮卡车拉一罐水倒入储油罐内,再将原油抽到皮卡车上。每次偷得都是井场值班室最近的储油罐内的原油。一共盗窃了有5吨原油。19.被告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套用了苏某某的名字在盐99井场上班。因为银川天力公司在招工时不招定边人,所以他才套用他人的名字上班。2014年10月底,被告人侯某甲到其看护的盐99井场商量一起在井场偷些原油,其同意了。2015年1月份,其看护盐99井场时,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井场偷了两次原油,2月份,偷过三次原油,一共偷了4吨多的原油。每次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开皮卡车拉一罐水倒入储油罐内,再将原油抽到皮卡车上。被告人侯某甲一共给其2000元钱。2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质证,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物,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参与盗窃六起,盗窃数额532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473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退回赃款现金5328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无牌照皮卡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宁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