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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与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430号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66号。负责人潘少平。委托代理人岳秦,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18号。负责人卫宁。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与被告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以下简称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王义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委托代理人岳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诉称,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与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存在多年的事实上的图书业务供销关系,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共欠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图书款120332.17元。经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多次催告,但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依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向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支付图书款12033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承担。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与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存在图书买卖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给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出具《应收账款清查明细表》,写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确认欠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图书款120332.17元,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提交的《应收账款清查明细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与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在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认可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有权要求其支付欠款,故原告人民出版社发行部要求被告太原党校图书发行部支付120332.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向人民出版社发行部支付货款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二元一角七分。如果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六元,由中央党校出版社太原市委党校图书发行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