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丁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丁建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建华,天津市实验小学后勤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朋友),无职业。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广、被告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经我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杨XX签署了编号为TJM2014-XXXXXXX的《房产交易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秀山花园X-X-XXX-XXX室房屋,成交价90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我公司中介服务费1806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尽到居间人的义务,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报酬,而被告不履行承诺,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华辩称,由于卖方违约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没有到房管局打协议和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我也按原告的建议于2014年10月8日到房管局打协议并通知卖方到场,后又书面通知卖方其不按时到场合同视为解除。合同中已经约定,卖方违约应由卖方承担中介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案外人杨XX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杨XX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秀山花园X-X-XXX-XXX房屋一套,成交价为903000元,被告于签订该合同之时向案外人杨XX交付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被告须于2014年10月9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卖方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并于2014年10月8日前亲自到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同时该合同对居间佣金约定买卖双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时各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1%的服务费,因买卖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告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原告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同日,被告作为佣金支付方、原告作为佣金收受方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地产为天津市河北区秀山花园X-X-XXX-XXX,成交金额903000元,中介费金额为1806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之前,并对佣金支付后的交接手续及逾期支付佣金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与案外人杨XX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被告除支付其向原告支付的佣金外,同意将案外人杨XX应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转移至被告名下,案外人杨XX知晓并认可。后买卖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打协议及办理过户的义务,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合同》、声明、《佣金确认书》等书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杨XX就买卖天津市河北区秀山花园X-X-XXX-XXX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同时就佣金支付被告与卖方及原告均有明确约定和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本院综合考虑买卖双方并未履行打协议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以及中介服务费亦系被告缔约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情形,被告应按成交价的1%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建华给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性质、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