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吕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端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无理取闹,只因为儿子的事情和原告父母吵过两次。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亦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