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谷铁生诉被告左刚、李振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铁生,左刚,李振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64号原告谷铁生,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刚,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站前街。被告李振纲,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青海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谷铁生诉被告左刚、李振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铁生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左刚、被告李振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铁生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05分,被告左刚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与肇工街之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谷铁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谷铁生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谷铁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620元、陪床费450元、误工费3949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复印费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刚辩称,我是肇事司机,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条、误工证明等,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05分,被告左刚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与肇工街之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谷铁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谷铁生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谷铁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乘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内踝、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44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270天。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左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30天。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3元,住院医疗费45205.96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谷铁生左踝部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谷铁生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纲,肇事司机为被告左刚,其系被告李振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左刚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振纲作为雇主,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5298.9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649.48元[(45298.96元-100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700元(即100元/天×5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850元(57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医院共住院5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180元/天的价格先后雇佣李井生、王长林进行护理,为此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书、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60元(180元/天×57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情况不属实,根据该公司跟踪报告原告是由其家属进行护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跟踪报告只记录原告的亲属进行了护理,并不能否定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书、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治疗过程需要支出直接、必要的费用,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7天(44天+270天+13天+30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园门口买早餐,每月收入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沈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原告存在误工收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51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358.07元(35128元÷365天×35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海绵腿垫、拐杖等器具,原告为此提供相应的购买收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车辆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等诉讼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收据,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振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50元(45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医疗费27649.48元(10000元+17649.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护理费1026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误工费34358.07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辅助器具费21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铁生财产损失500元;十一、被告李振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谷铁生复印费22.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古铁生承担917.50元,被告李振纲承担9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