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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702号罪犯李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4月30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胡志刚、席留旺、及同监区罪犯胡欢迎、苑中顺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发亮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