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689753。被告周荣,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荣、案外人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因购买奥迪A6汽车,通过使用贷记卡透支向原告借款27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共计33948元,透支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偿还。其中1至35期每期应还本金7666元、分期手续费943元,第36期应还本金7690元、分期手续费943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渝A527**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FV7201BACWG;发动机号为431619;车架号为LFV3A24G4D312445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透支借款276000元,但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已欠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64817.19元、分期手续费970元(计算至2015年4月)、利息156.1元、滞纳金307.0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余下分期资金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64817.19元,其中分期业务借款本金160983元、消费借款本金2401.01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156.1元、滞纳金307.08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9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原告分期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4月的分期手续费为970元,2015年5月之后的手续费按照每月943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6年12月,不超过36期;3.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渝A527**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是FV7201BACWG;发动机号是431619;车架号是LFV3A24G4D3124458)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荣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周荣、案外人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因购买奥迪A6汽车,使用原告授予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276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为33948元。被告使用透支借款的贷记卡分36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3.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保留分金额作为当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4.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5.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其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6.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7.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A6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其他权利证书由银行持有。此外,《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就被告用于抵押的渝A527**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FV7201BACWG;发动机号为431619;车架号为LFV3A24G4D3124458)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276000元透支分期资金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借款本金160983元、消费借款本金2401.01元、计算至2015年4月的分期手续费970元、滞纳金307.08元、利息156.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用于消费未还的借款本金2401.01元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分期借款本金160983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车辆登记证书、放款审查审批表、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60983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分期手续费970元、利息156.10元、滞纳金307.08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和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渝A527**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是FV7201BACWG;发动机号是431619;车架号是LFV3A24G4D3124458)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60983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156.10元、滞纳金307.08元;二、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4月的手续费970元,2015年5月起的手续费按照每月943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6年12月;三、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5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609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周荣用于抵押的渝A527**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FV7201BACWG;发动机号为431619;车架号为LFV3A24G4D312445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16元,由被告周荣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