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明明与徐定新、房永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明,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姜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胜州,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晖,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定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永武。被告邹伯荣。被告沈凌云。原告姜明明诉被告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被告徐定新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明诉称: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邹伯荣、沈凌云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房永武与徐定新是夫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至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定新、房永武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邹伯荣、沈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定新辩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定新、房永武是夫妻,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姜明明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邹伯荣、沈凌云担保,约定还款期限6月22日,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徐定新指定的帐户。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为索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债务有无清偿。2、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定新提供汇款凭证6份,证明数次还款计200.5万元,具体为:1、2013年6月21日,陆京南(杨松金之妻)汇给原告35万元。2、2013年7月8日,邹伯荣汇给原告165.5万元。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徐定新认为讼争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两担保人追偿过,担保已过了期间。经质证,原告的意见:对陆京南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是陆京南夫妻偿还原告的借款。5张汇款凭证如果是真实的,此款是邹伯荣用于代偿其兄弟邹伯杨欠姜明明的债务,并不是帮徐定新偿还讼争债务。关于保证期间,原告认为保证没有超过期间。邹伯荣、沈凌云在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该款到期后姜明明夫妻2人多次连续找徐定新及她们催款,说明姜明明夫妻二人已经在担保期间内向邹伯荣和沈凌云两人追款的事实。另外,被告徐定新也陈述2013、2014年张兴祥(原告的丈夫)打电话追款,徐定新就打电话给邹伯荣。为反驳被告徐定新的辩解,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丈夫张兴祥与被告徐定新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时间2015年7月5日,主要内容:这个250万元我(指徐定新)给她们(指邹伯荣和花行长)了,她们不给你,我叫她们打条子给你。她们跟我说,这个钱一定把,跟小祥(指张兴祥)好好说。我说什么时候把,你们不能耍我啊。2、被告邹伯荣、沈凌云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徐定新向姜明明借款(2013年6月17日借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50万元),我们担保的(邹伯荣担保250万元、沈凌云担保200万元),徐定新借款后一直未还,我们也没有代还款。3、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汇款150万元给邹伯荣,2013年5月30日、6月3日原告汇款300万元、198万元给邹伯杨。邹伯荣、邹伯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徐定新的意见:1、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与通话的内容也是一致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通话记录的第4页上第一、三、五行可以反映,这两笔款子已经还掉了2、邹伯荣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陈述:2013、2014年只要张兴祥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给邹伯荣,邹伯荣告诉我她200万元已经还掉了。提供邹伯荣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是我在受到张兴祥的诱使下才写的,事实上徐定新已还款3、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提供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起诉状(2014年10月29日)各一份,证明邹伯荣的兄弟邹伯杨与原告之间确有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借款本金250万元,后来该案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邹伯杨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而本案被告辩称的几笔还款并非偿还邹伯杨的上述借款。对被告补充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邹伯荣的这份情况说明明显是虚假的,被告徐定新说200万元借款是由邹伯荣偿还的,而邹伯荣在情况说明中讲是由徐定新本人偿还的,前后矛盾。同时该情况说明与张兴祥、徐定新通话记录也存在矛盾。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又查明:通话记录的第4页上第一行文字内容:我(指徐定新)打电话给花行长了,我打钱给你,你要给我。第三行文字内容:我跟你讲,就是打把邹伯荣和花行长的。第五行文字内容:小祥(指张兴祥)啊,等我家来带你把帐理一下。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定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邹伯荣、沈凌云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有无偿还借款问题,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看,被告徐定新抗辩债务已经清偿,依法不能认定。主要理由:1、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如果被告已还款,理应收回借条销毁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以抵冲权利凭证。而被告既不收回借条也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有违常理。2、陆京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打款给原告如果是替被告还款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并无其他证据。3、邹伯荣作为保证人打款给原告如是还款也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因为邹伯荣与原告另有债务关系,系原告的债务人。本案邹伯荣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明确没有替被告徐定新还款,应予认定。仅管邹伯荣后来又向被告徐定新出具证明,推翻之前的陈述,但并无能够推翻之前陈述的证据,不予采信。4、从原告丈夫张兴祥与被告徐定新通话内容看,被告徐定新并没有谈到款已还。被告徐定新强调的通话记录第4页上三段文字只是说明讼争款项为他人所用,并无已还款的意思表示。5、被告提供的扬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邹伯荣的还款与邹伯杨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因为邹伯杨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远大于扬州中院处理的金额,不能排除邹伯荣替邹伯杨还款的可能性。被告徐定新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有关利息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应予保护。关于保证期间,本案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故本案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即向借款人、担保人索款,这与本案两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同时被告徐定新也陈述2013、2014年只要张兴祥打电话追款,他就打电话给邹伯荣,打电话的目的当然是追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索款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2015年12月22日前,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邹伯荣、沈凌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永武与徐定新是夫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永武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新、房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明明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邹伯荣、沈凌云对被告徐定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伯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