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一飞、秦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一飞,秦明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元,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一飞,男,出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秦明亮,男,出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一飞、秦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立案告知书》。经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已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何一飞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