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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和改与梁惠康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和改,梁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29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2924号申请执行人杨和改,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梁惠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杨和改与梁惠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依法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5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和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梁惠康按照执行证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08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梁惠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梁惠康名下有位于本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依法对房产作了轮候查封,其它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5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俊审判员姜雪峰审判员吴乐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敏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吴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