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其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某号三楼的租住处容留毒品吸食人员陈某(1996年7月27日生)、施某某、林樟汕、吴某某、詹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施某某、林樟汕在陈某某的租住处玩时,陈某某提供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四人轮流吸食。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吴某某、詹某某在陈某某租住处玩时,詹某某提供约1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提供吸毒冰壶,四人轮流吸食。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毒品吸食人员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田县凤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施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詹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容留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多人多次容留他人(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及相关劣迹,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育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