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西安瑞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瑞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卫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西安瑞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秦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卫东,男,汉族,农民。原告瑞普公司诉被告李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子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子长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瑞普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瑞普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由子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秦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贞、许立与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普公司诉称,原告瑞普公司承揽了被告李卫东的油井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后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对账,经核算,被告合计欠款365000元。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2000元欠条一支,但被告仍拒不偿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年利率为6%;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瑞普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日期为2012年2月9日,有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秦生和被告李卫东的签名,拟证明李卫东欠瑞普公司工程款365000元。2、对账单一份,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拟证明李卫东欠瑞普公司工程款365000元,但李卫东本人未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而是另立欠条。3、欠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拟证明李卫东欠瑞普公司工程款332000元。被告李卫东辩称,原告瑞普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和账务核算,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只是与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秦生发生过承揽工程关系,被告欠款也是欠范秦生个人的,不是欠瑞普公司的,原告瑞普公司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已离开户籍地20余年,经常住所地在延安,本案不属子长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瑞普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另外,瑞普公司给被告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准备起诉瑞普公司。被告李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卫东对原告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瑞普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的内容均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其起诉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欠条一支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从其挂靠公司中的工程款未结回,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瑞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2月9日对账单一支,被告李卫东虽然对该对账单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该份对账单有被告李卫东的亲笔签名,且李卫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0日对账单一支,因李卫东对该对账单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无李卫东签字,真实性难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1日李卫东所立写的欠条一支,被告李卫东对欠款金额332000元未提出异议,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瑞普公司承揽了被告李卫东的油井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经过结算,李卫东欠瑞普公司工程款365000元;2012年8月11日,双方经另行协商后,瑞普公司与李卫东将工程欠款变更为332000元,由李卫东向瑞普公司总经理范秦生立写了一支金额为332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瑞普公司与被告李卫东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李卫东欠瑞普公司工程款3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卫东应当按照约定偿付欠款,故原告瑞普公司要求被告李卫东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卫东辩驳认为,其与原告瑞普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2012年2月9日被告李卫东与瑞普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李卫东在质证时对原告瑞普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故被告李卫东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卫东辩驳认为,本案不属于子长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由子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被告李卫东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卫东认为原告瑞普公司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瑞普公司要求被告李卫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利息,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李卫东在给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秦生立写欠条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即无法确定李卫东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瑞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瑞普公司支付欠款332000元。二、驳回原告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李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杨欢喜人民陪审员 梁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