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婷诉沈阳蓝天装饰板厂、原审被告吴号、张福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婷,沈阳蓝天装饰板厂,吴号,张福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市。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天装饰板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站东委,组织机构代码55078XXXX。法定代表人陈绪龙,厂长。原审被告吴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张福彪,住长岭县。上诉人杨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蓝天装饰板厂、原审被告吴号、张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蓝天装饰板厂原审诉称,我单位与被告杨婷自2011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装饰板,但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并向原告承诺:此批货款5日内给付原告。于当日由被告吴号书写加盖被告杨婷经营的长岭县长岭镇鑫晟五鑫装璜商店公章的80000元欠条一张。但到该约定付款时间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婷对原告违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婷以此笔业务是被告吴号经手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婷原审辩称,原告纯属诬告。这批货没有卸到我的库房,如果卸在我的库房,应该由我签字而不是其他人签字,货物卸在那我也不知道;我与我妻子高金枝08年腊月二十在法院调解离婚,公章在我妻子处保管,我妻子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属于私扣公章,我对此事不知情,我没有得到该批货物,因此我不同意给付。被告吴号原审辩称,我当时在杨婷的商店担任库管,是我接受的这批货,货物卸在杨婷库房。欠据上的字是我签的,公章是在杨婷前妻高金枝处扣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我只是为杨婷打工,货卸在了杨婷库房,货我没得到不该给付此货款。被告张福彪未答辩。原审认定,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0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杨婷装饰板价值80000元,货物卸到杨婷库中,由杨婷雇佣的库管吴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且加盖有杨婷经营的长岭县长岭镇鑫晟五鑫装璜商店的发票专用章。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婷一直未给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杨婷以没有接到该批货物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婷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婷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吴号系被告杨婷雇佣的库管,与被告杨婷形成雇佣关系,出具欠据行为代表商店,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福彪系杨婷妹夫,虽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福彪,但张福彪未实际投资及经营,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蓝天装饰板厂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吴号、张福彪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上诉人杨婷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9日供给上诉人80000元装饰板,上诉人于当日由原审被告吴号书写加盖长岭县长岭镇鑫晟五鑫装璜商店公章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付款。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是上诉人于2011年只与被上诉人有过几次业务往来,但都是即时付款,没有赊欠。后因装饰板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上诉人再没有购进该厂装饰板;二是8万元的巨额欠据,上诉人本人在场的情况下,用他人签字,而自己不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是上诉人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就与前妻高金枝离婚,商店的公章都由高金枝拿走,上诉人没有公章,不可能加盖公章;四是就装饰板来说,很难有80000元的整数。说明当时被上诉人供给装饰板一事,属于虚构;五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之后的两年多时间,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到过欠款一事,也没有起诉,说明欠款事实不存在;六是被上诉人超过两年时效,在上诉人刚刚辞退吴号之后而起诉,所依据的欠据还是吴号出具的,说明吴号与被上诉人有串通嫌疑。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欠据没有上诉人签字、所盖公章来历不明、真伪不清,上诉人没有持有公章,涉嫌他人私刻公章,原审没有委托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按照上诉人及吴号的陈述“本案欠据系吴号所写,盖章系吴号在高金枝处所盖”,说明书写欠据与盖章非同一时间,高金枝已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不是书写欠据行为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货事实,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杨婷所雇佣的库房管理员吴号于2011年10月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沈阳蓝天扣板厂货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欠款人吴号。”并加盖上诉人经营的长岭县长岭镇鑫晟五鑫装璜商店公章以及吴号的陈述等内容看,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属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几点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