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印刷三厂与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印刷三厂,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住所地滨海县东坎仁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朝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73号。法定代表人胡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号。负责人邓正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坚,该中心员工。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诉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法定代表人左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诉称,2014年10月13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对于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民事终审裁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支付原告印刷加工费42948元,如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能够证明该款已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免除其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1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报纸加工费67841.48元,对于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可另行主张。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裁定,作自动撤诉处理。2、工商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合同上的阜宁人民印刷有限公司,现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3、2009年6月8日印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加工费。4、《今日阜宁》1015-1037期报纸交接表23页及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将2009年12月份加工的《今日阜宁》报纸交付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而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已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有将该笔加工费支付给原告。5、2009年12月份报纸一组及2009年12月之前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付款的《今日阜宁》993-1014期报纸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报纸直接交付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该中心之前也是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将加工费付给原告。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2009年12月份加工的报纸原告未交付给我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证据4因报纸不是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交接,故与其没有关系,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是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今日阜宁》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42948元,因原告将报纸交付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之间有利害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支付的加工费是我公司印刷报纸的加工费,相关证据在结算时已经全部交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辩称,第一,《今日阜宁》报纸1015-1037期总印刷份���为268425份,均由原告印刷。第二,《今日阜宁》报纸1015-1037期总价款为45884.62元,该款我中心已经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之前的《今日阜宁》报纸993-1014期总印数246475份,价款42132.48元,我中心也是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惯例,原告将报纸直接送到我中心指定的地点,我中心将款项结算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故我中心不承担责任。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原件的照片两张,分别是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付款的《今日阜宁》报纸1015-1037期和《今日阜宁》报纸993-1014期的加工费发票。证明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已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且2009年12月份之前也是由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印刷加工费直接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证据不是原件,我公司无法质证,且从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来看,是我公司与被告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对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月起,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即建立印刷业务关系。2009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今日阜宁〉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2009年度下半年《今日阜宁》给乙方印刷,每周印刷五期,印刷份数由甲方通知;每张单价0.16元;甲方于每个月10号前向乙方付清上个月的报纸印刷费;乙方将��期报纸印、分装好后,由甲方负责运送。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报纸加工费,已开发票尚欠的67910.28元和未开发票的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42948元,合计110858.28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2009年12月之前的印刷加工费67841.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42948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加工费,就是原告加工的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故对此点诉讼请求,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支付印刷加工费42948元,如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能够证明该款已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免除其民事责任。现查明,原告将2009年12月份的《今日阜宁》报纸直接交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期号为1015-1037期,总印数为268425份。2010年1月3日,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发票上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今日阜宁》1015-1037期,数量为268425,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支付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45884.62元。嗣后,原告将2009年12月份报纸的加工费4294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宁人民印��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接受,也不给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09年12月份《今日阜宁》报纸的加工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证实《今日阜宁》从1015期至1037期报纸的总份数为268425份,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签字认可的原告印刷的《今日阜宁》报纸期号为1015-1037期,总份数为268425份,且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名称也是《今日阜宁》1015-1037期,数量为268425,故《今日阜宁》1015-1037期报纸为原告所印刷。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另有合同关系,《今日阜宁》报纸1015-1037期是其印刷,此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报纸印/分装好后,由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送,而原告将报纸直接交付给被告阜宁县新闻信息中心,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运送报纸,这只是履行过程中交付加工定作物方式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故对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滨海县印刷三厂印刷加工费42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