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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杨松,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2015年7月11日12时,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辽A×××××小客车与孙宝龙驾驶的号牌为辽A×××××小货车在浑南区富民南街汇泉路路口北相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次维修费及鉴定费32,269元(含原告赔付案外人孙宝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800元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车辆费用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2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65,550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确定的修车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将号牌号码为辽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65,55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11日12时10分,在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汇泉路路口北,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宝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辽A×××××号机动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9,970元,鉴证服务费为1,499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沈阳中晨华通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了修车款29,97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沈阳中晨华通雷克萨斯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车辆未年检,投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但是这一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责任方面,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即确定本案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保险事故的发生风险加以衡量,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保险车辆本身存有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车辆未及时年检而导致保险风险明显增加的证据,即无法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抗辩鉴定机构确定的修车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修车费29,97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赔付案外人孙宝龙的8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系为评定其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车辆维修费29,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鉴证服务费1,499元;三、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