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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陈训迁与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第三人张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迁,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张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陈训迁,男,1952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付昌记,系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代表人付存亮,又名付转运,系该组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杰,男,1982年3月28日生。原告陈训迁与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第三人张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迁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付昌记、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代表人付存亮、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第三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训迁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家营村五组签订了一份《河坝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五姓冲河坝,承包期为1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炸坝修路多加1年,收10年钱,承包11年),总承包费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间,本合同履行不因代表人的变动而变动,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合同,若继续发包,乙方有优先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付家营村五组组长付存亮又与第三人张杰签订了一份《河坝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43年1月1日,承包款总额为26万元。被告五组组长与第三人签订的这份承包合同,原告毫不知情,合同签订后才听其他人说起。原告找到村委会和乡政府后才看到这份合同。之后,被告村委会和五组组长分别向原告送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前清理河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第一,没有到期,还在承包期内,被告五组组长又与第三人张杰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优先承包权,被告若继续发包,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承包。原告与被告五组的承包合同还未到期,被告五组组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张杰签订28年的承包合同,其中还与原告的承包合同重合。被告五组组长与第三人张杰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和本村集体经济成员优先承包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1、依法判令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2、判决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组长付存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承包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原告陈训迁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还在合同期内。2、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承包时,被告方因解决98年抗旱炸了原告承包的河坝造成损失,后村两委研究免去原告承包费1年。主要内容为:关于付家营村五组“五姓冲”河坝2004年发包时,因1998年抗旱炸了原承包户河坝,陈训迁多次反映要求解决造成的损失,村两委研究、调解免去一年承包费。3、原五组组长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承包本组五姓冲河坝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起到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为10年。主要内容为:我任付家营村五组组长时,曾在1994年12月31日与本组陈训迁村民签订了河坝承包合同,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10年。4、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1988年到1998年为本村五组组长。5、现任五组组长付转运(付存亮)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家营村五组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承包河坝,因炸坝修路多加一年,大队表态其同意,收10年钱承包11年,证明原告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主要内容为:付家营村五组,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河坝合同,因炸坝、修路加1年,大队表态,我同意,收10钱承包11年。6、2014年12月22日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张杰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与原告合同时间重合一年,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承包权。7、付转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组收到第三人承包河坝款26万元,收到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承包权。8、五组分河坝承包款名单,证明五组组长收到第三人26万元承包款后,违法将承包款按每人1000元分给了本组村民,目的是收买村民人心,企图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原告放弃经营权。9、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组在2014年12月22日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河坝发包签合同,擅自收款发钱,一切未经村级同意。10、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7日给原告的告知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以笔误为名将本应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河坝承包期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并要求原告即时清坝,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11、2015年2月1日付家营村五组给原告通知一份,证明付转运以付家营村五组全体村民的名义不顾合同上明确的起止时间约定,恶意确定原告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无理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前清理河坝,收回承包。12、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3月1日本案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强行向原告还在承包的鱼塘内放了少量的鱼苗,并打伤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妻子,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交10年钱,承包11年村委会知道;3、付转运与张杰签订合同,村委会不知情,后陈训迁找村委会才知道他们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为解决矛盾于2015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付家营村五组与张杰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乡政府要求撤诉,村委会为解决纠纷也做了努力,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五组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合同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起止时间,是由于经办人郭某某对起止时间计算错误导致,同时原告合同实际是2013年12月31日就到期,考虑到多方面原因,实际承包10年是从2005年1月1日计算,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到期;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在发包时已通知原告,在投票期间原告也到场且放弃竞标;3、被告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组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组的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是2万元,由于笔误将起止时间计算错误。2、证人郭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2004年起草承包合同时,实际承包年限为10年,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其次证明2014年12月份公开竞标是由其记录竞标过程,当时陈训迁的儿子也参与了。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原系袁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4年1月1日付家营村原村主任周随成通知其参加五姓冲河坝承包合同的签订,经五组村民大会发包,发包给陈训迁承包;签订合同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合同上的承包期限是其填写,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发现笔误;2014年12月22日前五组再次发包是否与原告商谈续包合同,其不知情;张杰与五组签订协议、分承包款及张杰向河坝投鱼其在场;竞标当日其只看见原告的儿子在场。3、证人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2004年五组与陈训迁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其次证明2014年1月陈训迁合同到期,2014年12月份商议对外公开招标及陈训迁放弃竞标事宜,还证明张杰中标后承包费全部交纳后,当场进行了分配,并于3月1日将坝交付给张杰。付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03年12月21日,在本组大路上开的村民大会,具体内容是关于五姓冲河坝的第二次承包,主持人是付昌年等,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承包款收后按村民人数分了;2014年12月21日9时左右,在五组召开会议,组长把合同拿出来,看到合同后群众要求进行发包并商量如何发包,当时原告也在场并表示想续包,而群众要求发包,意见不一致。组长说下午在付存亮门口召开代表会,代表有原告、付昌年、付某某等18人,我说想多弄点钱(指承包费),陈训迁接受不了,拿不出钱,就走了;在发包当天我向竞标人介绍了水库的情况,因水位下降,其他几家竞标人退出,只有张杰一人,因水位不稳也有点不想包了,后村民和张杰协商承包费为26万元(其中包括支付修路款,张杰又追加承包费1万元);发包大会是由付某某主持的,村委会没有人在场。4、五组村民代表意见(2014年12月21日)由付某某、付昌年、付昌国、郭某某等12名代表签名,证明五姓冲河坝签订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主要内容为:1、五姓冲河坝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群众认为是准确的;2、合同(上起止)时间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群众不知情、不认可。5、村委委员付秋玉、组长付转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由支部书记胡小明召开村两委班子会,决定书面通知原承包户陈训迁河坝10年的承包到期,3月1日前对坝内鱼类进行捕捞。6、2015年2月1日五组代表对陈训迁下达的腾坝通知,证明五组代表于2015年2月1日再次下通知,要求陈训迁在2015年3月1日前完成清理河坝内所有水产品,否则后果自负。7、郭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有熊国强签名确认属实,证明河坝权属是付家营村五组的。8、五组会议记录三份,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的第一份记录证明告知陈训迁承包期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五组要求对外公开竞标;2014年12月21日下午3时第二份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3时开群众代表会,陈训迁明确不参加竞标;2014年12月22日的第三份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公开招标,陈训迁儿子陈文春到场,张杰中标交纳了承包费,当场将承包款进行了分配,陈训迁应得的也领取了。第三人张杰辩称:1、第三人是经过依法公开竞标取得承包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支付了全部承包款;2、2015年3月1日五组将河坝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三人并投放7、8万元的鱼苗,由五组代表出具交接手续;3、原告在竞标时明确放弃竞标,而不是不知道,且参与了承包费的分配,钱已由其家人领取;4、在参与竞标期间,原告还通过不正当手段,采取贿赂村干部的方式,以低价不公开竞标暗箱操作的方式想取得承包权,后因公开竞标原告无法接受高额承包费放弃竞标。综上所述,第三人没有侵害其承包权,且原告的承包期已到不存在赔偿损失,请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张杰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张杰与五组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证明张杰与五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2、关于付家营村五组与张杰签订的五姓冲河坝承包合同的承诺,证明从2015年3月1日起五姓冲河坝承包权归张杰,若陈训迁无理要求,由付家营村五组承担。3、五姓冲河坝承包合同交接现场记录,证明2015年3月1日五组已将河坝承包权正式交付给张杰。4、付存亮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明知合同到期想续包,提前贿赂村书记、委员、组长,因组长坚持公开竞标后不欢而散。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五组、第三人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10、11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组、第三人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时间有笔误,该合同的公证书不是公证单位出具;对证据2的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王某某是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合同的起止时间;对证据9持有异议,河坝发包村委会知情,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知道什么时侯拍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是为了证明其承包期应在2015年12月30日终止,而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和第三人认为合同时间属笔误应予更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付家营村五组从2004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并持有该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其应当是清楚的,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合同存在的瑕疵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撤销权因而消灭,故双方应按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间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五组组长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发包方代表人出具,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要证明村委会对发包情况不知情,因发包的河坝系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村民小组在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发包主体,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五组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合同起止时间很清楚;对证据2认为证人违法操作,说明证人不是守法的人,所以他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陈述的2003年的会议内容不认可,2014年的发包不合理,村民代表应当有村民选举,但这次是组长点的代表;对证据4的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照的;对证据7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会议记录无记录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的起止日期很清楚;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1、证人作证内容前后矛盾;2、证人违法办理公证,说明本人有诚信问题,而发现笔误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2日他发现的,说明合同的起止时间他可以随时左右,并且证人所说发现的事实与刚作证内容不相同,这份合同应当是一式三份,如果有错误不可能10年不被发现,说明证人作的是假证、伪证;对证据3认为,因村委会没有参于发包,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发包程序不合法,竞标的时间、地点没有告知陈训迁,剥夺了陈训迁的优先权、承包权;对证据4认为,1、不能以代表人的认为确认合同起止时间,应以书面合同的时间为准;2、付某某已不是本组人员,不能作为代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会议内容不全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清楚;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持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无记录人签名,证据无效。第三人张杰对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提供证据1为证明原告持有合同的承包期限和承包期计算错误,对原告持有的合同本院已作出认证意见,承包期限以双方签订约定时间履行;证据2、3所陈述的关于原告持有合同的发包和2014年12月21日、22日再次发包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因五组代表人当庭陈述原告没有明确放弃不再承包河坝,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竞标;对证据4待证事实本院已作确认,以本院确认为准;证据5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及五组的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了诉争河坝的权属问题,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明的五组商议发包、竞标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竞标,也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张杰所交承包款。原告对第三人张杰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的第四条与陈训迁的合同约定有不相符的地方,陈训迁的合同是无条件保证抗旱用水,但这份合同是必须保护张杰的利益而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原告还在经营中;对证据4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过程,但不能证明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供证据3是为了证明争议河坝已交接,因双方纠纷已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明知纠纷还未处理,交接时机和采取的交接方式存在瑕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商议对本组五姓冲河坝进行第二次发包(原承包户系原告陈训迁),由村民付昌年、陈训义等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确定的合同承包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人为陈训迁,承包费按村民人头均分。2004年1月1日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周随成通知袁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某某到该村参与五姓冲河坝承包合同的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把五姓冲河坝承包给乙方(陈训迁),由乙方经营、管理,从事水产养殖,效益为乙方所有,河坝所有权属甲方;2、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3、承包金额为2000元,10年共计2万元;4、付款办法,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乙方到期不交或交不清承包款,拖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100元;5、权利与义务,承包期内,若征收特产税由乙方承担;乙方抓住偷鱼、毒鱼者,甲方协助处理;乙方应保证洪水道上下畅通,故意阻水造成他人农作物水灾,由乙方赔偿;乙方应保证甲方用水,即农田用水和抗旱用水。6、违约责任,本合同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7、在承包期间,本合同履行不因代表人的变动而变动,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合同,若继续发包,乙方有优先权。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鉴证单位各一份”。合同的格式已打印,郭某某仅填写了合同的起止时间和承包费,合同拟定好后,原告陈训迁和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先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同时提出在1998年因抗旱炸了其承包的河坝并造成了损失,这个情况原告已多次反映未得到解决,后经村委会研究、调解免去原告一年承包费,被告五组组长表示同意,收10年承包费,实际承包11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对承包期限的进一步协商确认,原告河坝的承包期限应为2004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计为11年。郭某某在合同上填写的合同起止时间“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是对承包期限的错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承包费,并继续经营该河坝。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村民召开村民会商议对该组五姓冲河坝发包事宜。原告表示想继续承包,而群众要求公开进行发包,因意见不统一,五组组长付存亮决定下午在其家门口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河坝承包问题,并当场点原告及付昌年、付某某、郭某某、付秋玉等18人为群众代表参加下午的会议。当日下午3时左右,五组代表商议河坝的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20000元,竞标时一次喊价2000元,以出价最高者中标,原告称其想续包并提出其承包合同未到期后离开会场。原告离开后五组代表继续商议公开招标事宜,并决定由代表和有承包意向的人员联系,第二天上午招开竞标会,联系的竞标户由联系人负责通知,被告五组对河坝招标事宜未作公示。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在该组组长付存亮家门口召开竞标会,会议由村民付某某主持,郭某某担任会议记录。参加竞标的有张杰等8人,竞标人分别交纳押金10000元。首先会议主持人付某某向竞标人介绍了发包河坝的基本情况和竞标事项,第三人张杰表示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该河坝,另7户竞标人当即拿走押金退出竞标。因五组村民为250人,村民按人头每人分1000元,需25万元,五组村民又与张杰协商,承包费为25万元,承包期为25年,第三人张杰表示同意,这时村民代表又提出前几年组里集资修路向农户借了6000元,算上利息有10000元一直未还,张杰如果再加10000元承包费,承包期按28年计算,第三人张杰再次表示同意后与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签订了河坝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乙方袁冲乡袁冲村张杰;1、河坝面积以溢洪道底为限;2、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3、承包额与付款方式,竞标承包额为26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款;4、乙方保证农户抗旱用水,保持溢洪水道50公分以下不得机械抗旱抽水;5、乙方若发生边界纠纷,由甲方协助调解处理;6、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以上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代表与第三人一起到河坝指认了四至边界。被告五组在与第三人张杰达成承包意向并签订合同时,因与第三人约定的承包费和承包期限与原告参加村民会议所确定的承包条款存在重大出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没有将与第三人协商的承包条款告知原告并征询其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原告也没有参与2014年12月22日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组织的竞标会。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承包费26万元,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按人头分配了承包款,河坝仍由原告实际经营和控制。2015年1月7日,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与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请即时清坝;2015年2月1日五组村民郭某某、郭克贵等19人向原告送达以五组全体村民的名义出具的通知,通知原告承包的五姓冲河坝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在2015年3月1日前清理坝内所有水产品,集体收回承包,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行负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找村委会和乡政府要求解决时,在此期间获得了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认为侵犯了其的承包权和优先权,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2、判决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组长付存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承包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另查明,原告陈训迁对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张杰于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表示能够接受,并愿意按合同的约定的所有条款继续承包争议的五姓冲河坝。第三人张杰系老河口市袁冲乡袁冲村1组居民,其与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未经老河口市袁冲乡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0日是否成立;2、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张杰所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第三人张杰认为,由于笔误合同的起止时间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履行期间起至时间存在瑕疵,属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被告袁冲乡付营村五组就是具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持有一份书面合同,签订合同的五组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其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合同上载明履行期限有无错误应当能正确理解,其对这一瑕疵的存在是应当知道和能够及时发现的,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代表五组行使权利,导致撤销权消灭,现五组提出因笔误造成合同的起止时间计算错误,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无法定的救济方式,故原告主张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第一其与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合同未到期,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合同约定了优先承包权,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承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张杰签订28年的承包合同,其中还与原告的承包合同重合。被告五组组长与第三人张杰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和本村集体经济成员优先承包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会认为,付转运与张杰签订合同,村委会不知情,后陈训迁找村委会才知道他们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为解决矛盾于2015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付家营村五组与张杰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乡政府要求撤诉,村委会为解决纠纷也做了努力,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家营村五组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在发包时已通知原告,在投票期间原告也到场且放弃竞标。第三人张杰认为,第三人是经过依法公开竞标取得承包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支付了全部承包款;2、2015年3月1日五组将河坝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三人并投放7、8万元的鱼苗,由五组代表出具交接手续;3、原告在竞标时明确放弃竞标,而不是不知道,且参与了承包费的分配,钱已由其家人领取;4、在参与竞标期间,原告还通过不正当手段,采取贿赂村干部的方式,以低价不公开竞标暗箱操作的方式想取得承包权,后因公开竞标原告无法接受高额承包费放弃竞标。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五组与第三人通过招标的形式签订了河坝承包合同,第三人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费,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所具备的要件与其他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土地承包合同不仅要求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法律还设定了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对外发包必经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且还把承包合同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强制性规定,也是承包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被告五组与第三人张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得到乡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属无效合同;且被告付家营村五组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放弃竞标,故原告作为原承包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这一时间节点要求确认被告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同时主张优先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权的,不予支持。”因被告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原告表示愿意在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同等条件下承包诉争河坝,故原告主张对诉争河坝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成立。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民委员认为,村委会为解决纠纷也做了努力,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认为,被告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违约;第三人张杰认为,第三人没有侵害其承包权,且原告的承包期已到不存在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家营村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五组与第三人就河坝的承包达成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和承包期限与商议发包时在村民会议上告知原告的发包方案主要要约存在重大出入,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五组没有履行将主要约定已作变更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也未征询原告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承包诉争河坝,剥夺了原告对新的发包方案的知情权,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五组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训迁与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存在瑕疵,但被告付家营村五组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以更正对合同的重大误解,现撤销权已消灭,故双方应按书面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履行期限继续履行;被告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河坝承包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五组未将与第三人张杰之间新的承包方案告知原告,妨碍了原告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故被告付家营村五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训迁与被告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与第三人张杰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无效。三、原告陈训迁在同等条件下对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的五姓冲河坝享有优先承包权。四、被告老河口市付家营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五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冯选荣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