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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福荣与赵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赵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王福荣,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福荣与被告赵莉、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云、被告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荣诉称,2015年4月20日,在国道312线龙山乡六里村甘湾“关翔宇超市”路口,被告赵莉驾驶浙GZ58**号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赵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28.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767.6元。被告赵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案非医保用药1216.59元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车辆损失无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在国道312线龙山乡六里村甘湾路段,被告赵莉驾驶浙GZ58**号轿车由路南“翔宇超市”路口倒车驶入国道时与沿国道312线路南路边往东行驶的王福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福荣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赵莉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福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荣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伤;2、脑外伤(脑震荡);3、右肘关节骨折可疑。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精神刺激;2、适当休息,建议半年,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9400.6元;2、误工费3669元;3、护理费1738元;4、营养费440元;5、伙食补助费1100元;6、交通费440元;7、修车费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莉已垫付医疗费129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浙GZ58**号车登记所有人车主为李明昌,该车在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浙GZ58**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110.6元,提供有正规医疗发票,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明细,其变更增加的医疗费1290元,系放射费、CT费支出,有正规医疗发票,且符合原告诊断证明右肘关节骨折可疑的伤情复查实际,故其医疗费损失9400.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52天,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医嘱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更换电动车零部件收据,且符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损坏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1、医疗费9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4、误工费3618.9元(25402元/年÷365天×52天);5、护理费1716.1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6、车辆损失6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17275.6元,由被告义乌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此次损失未超出被告赵莉的投保范围,故其除负担诉讼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荣各项损失17275.6元(被告赵莉已垫付的129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赵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姜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