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智红诉张海龙、张海英、江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红,张海龙,张海英,江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孙智红,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海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海英,男,汉族,农民。被告江永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智红诉被告张海龙、张海英、江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张海英、江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海龙向我借款51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海英、江永亮、季凤龙为其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季凤龙共同为我出具借款凭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凭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4‰,两个月利息为1400元,被告张海龙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1400元的借款凭据一枚,被告张海英、江永亮与季凤龙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凭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4‰,被告张海英、江永亮与季凤龙为担保人。包括两个月的利息在内,三被告与季凤龙共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1400元的借款凭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海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张海英、江永亮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张海英、江永亮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英、江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龙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智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50000元×14‰×9个月),合计563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张海英、江永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英、江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海龙、江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