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辛华、辛日兰与渭南市商务局、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辛华,男,194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双王村*组,农民。原告辛日兰,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商务局,住渭南市西五路北段便民服务大厅东配楼6楼。法定代表人杨公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毛继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8号,系被告陕西建工第五��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辛华、辛日兰与被告渭南市商务局、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与被告渭南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秦小妮、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辛日兰、被告渭南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公平、被告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继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华、辛日兰诉称,两原告为堂兄弟,其曾祖父和曾祖母的生父母杨基石去世以后,安葬在解放前自有的10.44亩土地上,数年以后原告的祖父辛炳坤、祖母李兰英去世后,也安葬在原双王办吴杨村南,现为双王村六组。每年清明节原告及族人到此祭奠先祖,以示怀念。2013年2、3月,第一被告在原告祖坟选址建设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渭南海关业务用房,事先没有组织对村民坟地普查登记造册程序,更没有公示通知村民迁移,检测地貌、勘验地下埋藏物的情况下,在开挖渭南海关用房及变压器地基过程中,在占有使用面积内强行使用推土机推平原告祖先坟地,村民阻止未果。2013年3、4月,被告在此开挖地基,毁掉两代祖坟中下葬的棺木和遗骸,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将原告的先祖遗骸未公告认领,也没有清理和保管遗骸的完整,偷偷卖掉,导致先祖棺木破碎,四处剖撒,导致原告先祖辛兰亭、辛炳坤、李兰英遗骸四处散落,面目全非。此后,被告在开挖另一处地基时,挖出原告曾祖母生父杨基石一座坟地,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拦,原告自己购置棺木将尸骨收敛,被告将遗骨棺木从现场扔出墙外,使得装有原告先祖遗骨的棺木雨淋暴晒。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收��原告曾祖父和曾祖母杨珍的生父母杨基石、祖父祖母的遗骨,在临渭区范围内选址予以安葬,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丧葬已投入费用人民币6万元(每人棺材1.2万×5人);3、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辛华、辛日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王办双王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先辈遗骨埋葬的土地属于其自有土地,后属于集体土地。该土地后被辛国庆、苏芳琴承包为责任田。2、农业税土地清册一份,证明原告的父辈曾经拥有该私有土地。3、吴杨村南辛家祖坟坐标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先祖埋葬的位置。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先辈的坟地上筹建渭南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先辈的遗骨埋葬、抛洒。6、灰土地基回填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先辈的坟地上施工。7、双王办双王村及其第六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迁坟没有公告。8、张万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置一副棺材的价款。9、双王办双王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辈血缘关系。10、证人苏芳琴、辛国庆、吴治化、辛小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乱挖原告先人祖坟,抛洒遗骨。被告渭南市商务局对原告辛华、辛日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的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均有异议。被告五建公司对原告辛华、辛日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渭南市商务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征地的主体,应驳回对原告商务局的起诉。主体是临渭区政府及渭南市城投公司。二、原告要求的财产赔偿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也过高。三、原告不能代表其余继承人,原告主体资格欠缺,赔偿无法进行。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渭南市商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交地、征地及清表是由临渭区���府和渭南市城投公司进行,不是被告的职务范围。2、文件一份,证明临渭区政府关于双王片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三年以上的老坟补偿3500元,故原告所提的补偿过高。原告辛华、辛日兰对被告渭南市商务局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渭南市商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涉及年代久远,原告不能代表其他人,故原告无主体资格。2、其作为施工方,原告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等责任不是我们的,故五建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临渭区双王办双王村六组(原吴杨村南)苏芳琴、辛国庆的承包地上,埋葬了原告辛华、辛日兰的祖先。2012年5月,临渭区政府对该承包地进行征收。2013年渭南市商务局作为项目管理单位,为渭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渭南海关修建办公楼,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出了二原告祖先的遗骨。审理中,原告辛华、辛日兰称该地共有其五座祖坟,分别是其祖父辛炳坤、祖母李兰英、曾祖父辛兰亭、曾祖母杨珍以及杨珍之父杨基石。埋葬其先祖时,二原告均未出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王村及其六组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渭南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双王办双王村辛国庆、苏芳琴的承包地上确实埋葬了二原告的先祖,被告五建公司开挖地基时移动了原告的祖坟也属实。但埋葬于地下的先祖遗骨不是晚辈亲属的个人财物,二原告在埋葬时也未进行经济性投入,故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地有其祖先的五座坟墓,但不能证明墓葬中所埋何人,从而不能确认二原告与墓葬主人明确的身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损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晚辈直系亲属仅包括子女、孙子女。故对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收敛遗骨、选址安葬、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华、辛日兰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辛华、辛日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审 判员 武 航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