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吕某某,男,住xxx。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9070-7,住所地威海市黄泥沟路。法定代表人肖鹏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泉,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翡翠城A区9号404室的房屋以及储藏室一个(储藏室价款为34901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7.9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8月交付给原告的储藏室面积仅为7.45平方米,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房款40895.66元。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出售的储藏室是以个为单位,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储藏室面积进行约定,尽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了17.99平方米,但是以上收据均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储藏室面积没有考虑墙体厚度以及公摊面积等因素,未经有关部门测绘,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证据。另外,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城A区-9号-404室的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5.03平方米,该房屋附属物有储藏室1个(未约定面积),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计价为297839元,该商品房附属物储藏室计价为34901元;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4月3日、5月5日支付1000元、3000元、29901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事由均为:“翡翠城A9#404室草厦子S517.99平米”。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储藏室面积严重缩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自行测量,涉案储藏室内部净面积为5.48平方米,原告自行估算的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2×34901元÷17.99平方米×(17.99平方米-7.45平方米)=40895.66元。被告认为上述面积没有扣除公摊面积,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涉案的储藏室的面积进行测绘,经本院委托后,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退卷说明,内容为:威海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室我市唯一具有房地产面积测绘资质的机构,经咨询,该中心对房产附带草厦子(草棚)不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因此该案目前尚无相关机构接受此类案件鉴定,故将案件予以退回。另外,原告称其在接收储藏室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因储藏室至今未测绘,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交付的储藏室面积,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1年8月接收了涉案储藏室,原告按照其依据储藏室内部净面积5.48平方米而估算的7.45平方的建筑面积与收款收据中记载的17.99平方米的面积差计算储藏室差价款,并以此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但该两个面积差异悬殊,自原告接收房屋时就应当知道,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止,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外,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购买的储藏室未经有关部门测绘,其尚不知测绘的面积与收据记载面积之间的差额,故其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商品房买卖中关于房屋的面积的约定一般应为建筑面积而非净面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储藏室的建筑面积数额,相应鉴定机构对此亦不进行测绘,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房款40895.66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