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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树琴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794号原告温树琴,女,1958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委托代理人张旭,女。原告温树琴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温树琴诉称,其于1995年3月23日与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西城区后小井10号的院的住宅。由于什刹海房管所的原因,导致其现有的(西房厂字第7-0260号)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出现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西房厂字第7-0260号)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住宅状况一项,变更内容为:将砖木结构平总使用面积17.9平米(其中居室两间17.9平米),变更为西城区后小井胡同10号院土地、房屋使用总面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所遵循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温树琴请求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土地、房屋面积的行为,并不会引起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行使其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因此,原告温树琴请求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使用面积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温树琴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