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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罪犯孙耀洲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87号罪犯孙耀洲,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孙耀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0月15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5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孙耀洲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孙耀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赵书华、何拥军、及同监区罪犯王五营、孙福林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耀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耀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发亮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