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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吉余与盛伟平、盛伟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余,盛伟平,盛伟锋,朱强强,吴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756号原告:董吉余。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盛伟平。被告:盛伟锋。被告:朱强强。被告:吴一刚。原告董吉余为与被告盛伟平、盛伟锋、朱强强、吴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第1被告盛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由第2~4被告作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盛伟平归还原告借���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2万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律师费1万元,合计273万;2.由第2~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第1、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3.转账详单1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盛伟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董吉余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三分,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息,借款人同意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同日,第2~4被告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盛伟平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伟平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伟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伟锋、朱强强、吴一刚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盛伟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平应归还原告董吉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已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盛伟平应支付原告董吉余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盛伟锋、朱强强、吴一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伟平追偿。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40元(其中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