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淑梅、魏书芳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颜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梅,魏书芳,魏书印,魏秀彦,魏秀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颜世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魏淑梅。原告魏书芳。原告魏书印。原告魏秀彦。原告魏秀杰。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颜世东。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淑梅等五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颜世东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颜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梅等五人诉称。被告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颜世东辩称。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119号认定,裴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召辉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万合集团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5)第2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冀J×××××轿车车损为385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同死者的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李建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在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裴金成病历2份,一份是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抢救病历,另一份是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泊头市第二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各2张。费用明细3张,证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是32621.26元。5、死亡医学证明2份,鉴定书1份、公安部门死亡证明1份,证明裴金成因车祸死亡。6、裴同跃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裴同跃有2个子女。7、车辆所有权证,证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是有权人是裴金成;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为38500元。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裴金成尸检费1张,证明尸检费用1000元,另盛唐工作人员在该票据中注明车费300元,合计1300元。9、由富镇120司机出具的运尸停尸���收条1张,费用为1000元,庭后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卡、保险单、死者病历无异议;对3月18日医疗费票据是取病历费,与本案无关;对泊头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与死者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对费用明细、死亡医院证明、鉴定书、公安部门死亡证明无异议;对裴同跃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没有收入来源,也未满60周岁,不予认可;对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车辆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价格鉴定书,该证据是复印件,交警大队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价格太高;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费3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和证据形式,是后期续写的;运尸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且证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数额:泊头二医院的票据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打错了,我们庭后联系医院变更;关于所有权的问题,因三被告均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该车辆冀J×××××车主系本人。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因其家属交给了法庭,请法庭庭后核实。关于病例取证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法庭应支持。医疗费用泊头市第二医院和沧州中心医院共花费33174.79元,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15河北省农民平均收入,应赔偿20年,计算为10186元X20年合计为203720元。裴梦窈的抚养费按8248元X9年为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润东的为8248元X14年为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同跃的为60周岁8284X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素芬60岁8248X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停尸费为1000元,尸��费和车费为1300元,住院伙食费为50元,因事故发生,裴金成家属必定要花费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费用为500元。对于该交通费500元可以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另外评估费用为1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抚养费,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额。丧葬费无异议,车损费同质证意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尸检费及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由于本次事故中死者负主要责任,我方主张2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利强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天,计50元。3、、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03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死亡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裴梦窈的抚养费按8248元*9年=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润东的为8248元*14年=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同跃的为60周岁8284*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素芬60岁8248*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8248*20=164960元。9、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10、尸检费1000元,有���检单位发票,予以认定;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为485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20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36392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917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刘利强承担。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利强,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利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颜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