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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8号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18栋。法定代表人方绪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兵、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武汉分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中石化武汉分公司起诉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及武汉中央商务区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本案需以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现中石化武汉分公司起诉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吴思梦,被告中石化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兵、肖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诉称,在原武汉染料厂破产过程中,被告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代武汉市政府依法收回了划拨给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汉丹加油站及舵落口加油站所占土地均在此范围内。现经过法院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两个加油站并无任何租赁关系,而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土地,拒绝腾退归还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土地上汉丹加油站和舵落口加油站所占土地并拆除、清理所占土地地上、地下的建筑物、附着物和设备设施等,向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所占土地。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直至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付的土地占用费为人民币1172908.94元,详见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石化分公司与武汉染料厂之间的租赁关系随着武汉染料厂的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与武汉染料厂于2010年3月2日起就汉丹加油站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附图中舵落口加油站的占地面积为1461.02平方米,汉丹加油站的占地面积为1333.34平方米。证据三、《武汉染料厂地块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于2010年2月5日将原武汉染料厂收回地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包括涉案土地)全部移交给商务区集团公司。证据四、2012年7月11日清退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中石化武汉分公司拒绝与商务区置业公司就舵落口加油站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也不缴纳租金,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要求中石化武汉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将舵落口加油站搬离出涉案地块。证据五、致武汉中央商务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舵落口加油站已处于歇业状态,但中石化武汉分公司拒绝腾退搬迁。证据六、2013年9月22日清退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军方和市政府对武汉染料厂土壤治污要求,商务区置业公司要求中石化武汉分公司限期腾退、搬迁汉丹和舵落口两座加油站。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要求中石化武汉分公司腾退汉丹加油站所占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中石化武汉分公司汉丹加油站熊站长报警。被告中石化武汉石油分公司辩称,被告的汉丹加油站及舵落口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原武汉染料厂的破产案件中并未解除,不存在向原武汉染料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问题。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代政府收回涉案两间加油站所在地块的行为,产生就拆迁涉案两间加油站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原告在未向被告支付两间加油站的拆迁补偿款前,被告不应腾退土地,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汉丹加油站和舵落口加油站的拆迁补偿235万元。被告中石化武汉分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收回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代政府实施了收回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地块(面积262.06亩)的行为;2、原告基于代政府收回涉案两间加油站所在地块的行为,产生就拆迁涉案两间加油站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3、原告未就拆迁加油站向被告进行补偿。证据二、《武汉染料厂地块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移交单位将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地块向原告移交的同时,将被告的两间加油站一并移交给原告管理。证据三、《备忘录》、《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移交准备工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1、被告所属两间加油站和地块上已房改完的职工宿舍被列为拆迁建筑范围。2、被告的两间加油站租赁关系在武汉染料厂破产程序中未解除,并交由原告继续租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两间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法院对租赁关系的认定错误,已申请再审,且根据原武汉染料厂破产清算时的会议纪要和备忘录,原武汉染料厂只是将被告的两间加油站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在原武汉染料厂的土地征收补偿中也未支付被告两间加油站的拆迁补偿,原告在未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退通知书上的签收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代政府收回原武汉染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征收补偿只针对原武汉染料厂,至于被告的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向原武汉染料厂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且对于被告两间加油站的补偿费用也已列入原武汉染料厂的动迁补偿范围内,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原武汉染料厂。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核实签名人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武汉染料厂申请破产,同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蔡民二破字第1-2号《决定》和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武汉染料厂破产还债,并指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2009年2月13日,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与武汉染料厂破产管理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收回武汉染料厂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支付收回补偿费用172959600元,并约定由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管理人将上述地块上和房屋内所有的人员及承租人以及可以移动或拆卸的设备、物品等,从上述地块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中全部腾退或拆卸、搬迁完毕,解除所有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清退所有承租人。2010年2月5日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管理人将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23号地块移交给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和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同时将地块上租赁单位的两间加油站、移动通讯租赁的房屋交于其管理。2010年10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通知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管理人,收回其使用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土地登记面积为174708.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武国用(2006)第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蔡民二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染料厂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武汉染料厂破产程序期间,原告未向破产财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14年1月7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授权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负责武汉染料厂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租赁事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汉丹加油站及舵落口加油站并无任何租赁关系,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所占土地,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土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土地上汉丹加油站和舵落口加油站所占土地并拆除、清理所占土地地上、地下的建筑物、附着物和设备设施等,向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所占土地。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直至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付的土地占用费为人民币1172908.94元,详见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汉丹加油站从2014年起算,舵落口加油站从2010年起算)的土地占用费直至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止。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直属销售分公司与武汉染料厂签订《加油站使用权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原湖北石油汉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染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汉丹加油站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直属销售分公司代为执行,并约定将原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1日,同时还约定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租金为152341元、2009年租金为164528元、2010年租金为177691元、2011年租金为191906元、2012年租金为207258元、2013年租金为223839元、2014年租金为241746元、2015年租金为261086元、2016年租金为281973元、2017年至2018年3月1日租金为304530元。2009年3月被告向武汉染料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交纳了汉丹加油站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的租金,之后向中央商务区置业公司交纳了2010至2014年2月的租金。被告的舵落口加油站从2010起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中石化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履行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使用权租赁补充合同》,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石化武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石化武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通过原武汉染料厂破产程序经政府授权收回原武汉染料厂地块成为该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央商务区集团公司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排除妨害。被告所有的舵落口加油站在原武汉染料厂破产后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其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的汉丹加油站在原武汉染料厂破产后虽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已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判,认定被告的汉丹加油站与原告之间现并无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归还两间加油站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应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用,而被告的舵落口加油站和汉丹加油站分别从2010年、2014年起均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参照被告与原武汉染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租金标准(2010年租金为177691元、2011年租金为191906元、2012年租金为207258元、2013年租金为223839元、2014年租金为241746元、2015年租金为261086元、2016年租金为281973元、2017年至2018年3月1日租金为3045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加油站占有使用期间直至腾退之日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向其支付两间加油站的拆迁补偿之前,被告不应腾退归还土地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意见均系拆迁补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7-19号土地上汉丹加油站和舵落口加油站所占土地并拆除、清理所占土地地上、地下的建筑物、附着物和设备设施等,向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所占土地。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汉丹加油站(从2014年起算)和舵落口加油站(从2010年起算)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直至腾退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用(按照2010年租金为177691元、2011年租金为191906元、2012年租金为207258元、2013年租金为223839元、2014年租金为241746元、2015年租金为261086元、2016年租金为281973元、2017年至2018年3月1日租金为304530元)。案件受理费15856元,减半收取792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