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超市门前的道路上,因被害人李某某在前面停在道边上的出租车挡住陈某某的车向前行驶,二人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然后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法医鉴定:因外伤至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因被害人李某某在道路边停放的出租车阻挡了陈某某的车辆行驶,因此二人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作案后,陈某某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案发后,由陈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李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