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应超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08号罪犯孙应超,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应超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以(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判决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新兵刑执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应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应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系累犯。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2年上半年和年度、2013年上半年和年度、2014年上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应超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应超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