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谢文兰、郭永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2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负责人:车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文兰。被告:郭永娃。系谢文兰之夫。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谢文兰、郭永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谢文兰以购买西安未央区文景路与纬二十七西南角新一代北城国际X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并填写了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经原告信贷审核,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71116000350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万元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月6日起至2032年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谢文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贷款本息及代垫款共计629679.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谢文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7147.4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3571.34元,合计590718.83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谢文兰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垫款38960.9元;若被告不能偿还应依法拍卖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与纬二十七街西南角新一代北城国际X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郭永娃对上述本息及垫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评估及拍卖等费用。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谢文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文兰提供贷款6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31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1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谢文兰、郭永娃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的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西安一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与纬二十七街西南角新一代北城国际2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1年12月27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与保证人西安一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谢文兰发放贷款62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文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3571.34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本金余额为577147.49元,拖欠利息13505.53元、罚息20.12元、复息45.69元。至庭审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原告单位内部进行考核,原告为避免因被告逾期还款而扣除其分数,故向原告还款账户还款38960.9元,亦请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谢文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谢文兰、郭永娃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文兰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文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立即到期,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文兰与被告郭永娃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故被告郭永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与纬二十七街西南角新一代北城国际2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避免单位内部考核扣分而主动代替被告偿还借款38960.9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77147.49元,利息13505.53元、罚息20.12元、复息45.69元及垫付款38960.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629679.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永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谢文兰、郭永娃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与纬二十七街西南角新一代北城国际2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被告谢文兰、郭永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