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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小英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小英。委托代理人朱翠竹。张小英诉镇江经济开发区丁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岗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镇行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小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7日,张小英以丁岗镇政府为被告,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张小英原有位于镇江市的三间平房,其中东边两间房已于2008年12月18日赠送给女儿朱翠竹。这三间房屋未经张小英同意被丁岗镇政府拆除,导致张小英和朱翠竹无房居住。请求判令:恢复张小英、朱翠竹三间平房原状,赔偿各项损失88860元。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张小英之子朱光荣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拆迁朱光荣户房屋,双方确认朱光荣户被拆迁住宅房面积313.95平方米,支付给朱光荣户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312166.7元(含重置价、装潢装修附属物、宅基地补偿价、搬迁补助费等费用),朱光荣户享有优惠建筑面积187.19平方米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2年11月7日,经过协调,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房屋拆迁矛盾协调的意见》,对于朱光荣户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张小英分得23平方米的优惠面积和拆迁款45000元。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小英之子朱光荣已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该协议,其房屋已交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进行拆除。对于房屋的拆迁利益,张小英和朱光荣已内部作出分割,张小英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小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小英不服一审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朱光荣2011年3月28日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小英和朱翠竹都不知道,也与其无关,其什么也未得到。2012年11月7日,张小英与朱光荣、朱翠竹签的协议书上明确表明,朱光荣已把属于张小英和朱翠竹的三间房屋全部退给政府,这三间房屋与朱光荣无一点关系,不存在什么利益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小英起诉要求恢复其被拆迁的三间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但对涉案的三间房屋,张小英之子朱光荣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2012年11月7日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又签订了《关于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房屋拆迁矛盾协调的意见》,已对朱光荣户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因此,张小英的起诉事项已由相关协议约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对张小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小英仍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原有位于镇江市丁平房三间,其中东边两间房已于2008年12月18日赠与其女朱翠竹。丁岗镇政府未经其同意,将该三间房屋拆除,致其至今无房可住,请求恢复其被拆迁的三间房屋并赔偿损失。原一、二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受理此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小英之子朱光荣于2011年3月28日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朱光荣户的房屋计313.95平方米(其中包含张小英三间房屋面积计76.19平方米)的安置及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为解决张小英将自己的二间房屋赠与朱翠竹以及未能按独立户进行核算的矛盾,各方又签订了《关于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房屋拆迁矛盾协调的意见》,明确了张小英被拆迁的住宅(含赠予朱翠竹的两间房屋)面积为76.19平方米,并对上述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拆迁款、回迁优惠面积、以及回迁户型的解决、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晰。张小英、朱翠竹、朱光荣等均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因此,张小英涉案的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有相关协议进行约定,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小英的再审申请。张小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有三间房屋位于镇江市,其中东边两间房已于2008年12月18日赠与其女朱翠竹。该三间房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丁岗镇政府拆除,请求恢复其被拆迁的三间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2011年3月28日朱光荣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2012年11月7日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签订的《关于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房屋拆迁矛盾协调的意见》,有关张小英诉称所涉的三间房屋拆迁后所涉的安置户型面积、补偿款、安置房的权利归属已经朱光荣、张小英、朱翠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张小英诉称所涉三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经协商处理并达成相关协议,其再因该三间房屋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对张小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