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肖凤与黄兴培、陈宝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黄兴培,陈宝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肖凤(曾用名肖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培,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宝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肖凤与被告黄兴培、陈宝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陈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即被黄兴培雇佣打工,日工资为人民币300元/天。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黄兴培承建被告陈宝宗盖房屋的木工工程。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在锯木板作业过程时,左手不慎被电锯所伤,致左手拇指甲床挫裂伤、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中节不完全离断。当天,原告被送往莆田南方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365.1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4.60元。2015年6月17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宝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兴培,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5589.74元,营养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300元/天131天=393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2年=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01元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有垫付人民币10000元,但具体是谁垫付不清楚。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501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15589.74元,营养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9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兴培无作答辩。被告陈宝宗辩称:其基于人道主义赔偿给原告部分款项。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其发放,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兴培,应由被告黄兴培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其支付。原告发生意外事故致伤残,系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宗将其建设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锦墩村汉口村民小组的六层楼房中的四、五、六层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兴培,被告黄兴培没有取得模板施工的资质。被告黄兴培雇佣原告肖凤等人到被告陈宝宗家工地施工,原告肖凤的日工资为人民币300元,工资由被告黄兴培发放,原告肖凤不具有模板施工资质。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肖凤在被告陈宝宗家安装并电锯柱子模板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断。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指电锯伤:1、左手食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2、左手环指末节开放��骨折;3、左手拇指甲床挫裂伤,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365.14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1个月等。2015年5月7日,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4.6元。2015年6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96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肖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原告肖凤系大龙潭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认二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黄兴培主张该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系其在莆田南方医院经手交纳的,被告陈宝宗无异议。被告陈宝宗主张其曾转交给被告黄兴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6月23日,原告肖凤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3、身份证、户口本、大龙潭工程库区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合同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肖凤不具备模板施工的资质,且在模板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已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肖凤受雇于被告黄兴培在为被告陈宝宗建筑房屋从事模板作业中,不慎被电锯锯伤致残。被告黄兴培���为雇主,其雇员原告肖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黄兴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宝宗将建筑楼房中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模板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兴培,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宝宗在选任承揽人中存在过错,且系所建房屋的业主,属受益人,故被告陈宝宗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如下:被告陈宝宗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告黄兴培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肖凤自行承担1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认二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黄兴培主张该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系其在莆田南方医院经手交纳的,被告陈宝宗无异议。被告陈宝宗主张其曾转交给被告黄兴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宝宗承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疗费人民币11500元系被告黄兴培支付。原告肖凤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365.14元和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26.4元,共计人民币15589.74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伤情已经鉴定,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7日)为131天,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9300元[300元131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077.76元(96.18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元(10元32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6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558元,系原告康复客观需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十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移民安置合同,均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5589.74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30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558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1465.9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兴培应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黄兴培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4026.13元(91465.9元70﹪),被告黄兴培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陈宝宗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8293.18元(91465.9元20﹪)。被告黄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026.13元,扣除被告黄兴培已支付的人民币115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肖凤人民币52526.13元;二、被告陈宝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93.18元;三、驳回原告肖凤对被告黄兴培、陈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9元,由原告肖凤负担人民币149元;被告黄兴培负担人民币210元,被告陈宝宗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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