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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郎树青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800号罪犯郎树青,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郎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601.39元,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0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到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郎树青的改造表现予以考核后认为,罪犯郎树青20**年3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法提请建议对罪犯郎树青予以假释。本院认为,罪犯郎树青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多次买凶伤人,实施了多起犯罪,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树青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