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自江与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自江,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1735号原告段自江,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宣教寺村农民。被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王楼村。组织机构代码:10237XXXX。法定代表人唐志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德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自江与被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峙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自江及三峙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段自江起诉称:段自江在2011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给三峙电器公司配送电器设备,包括配电箱、防水箱、表箱、GGD柜、母线桥架、安装板、配电柜、槽钢底座等设备,货款共计60万元左右。段自江送货至三峙电器公司处,由三峙电器公司指派员工薛刚、王亚洲、何韩、宋玉九四人分别收获确认签字。经段自江多次催要货款,三峙电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6304元。故段自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峙电器公司给付段自江货款176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峙电器公司答辩称:不存在欠付货款事实,三峙电器公司没有接收段自江的货物,如果段自江送货,应该提供送货单据。且何韩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段自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自江称其向三峙电器公司供应配电箱及角钢架等货物,三峙电器公司未付清货款。段自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两张。一张系2013年5月3日何韩出具,载明:“至5月3号前账目已对清共计欠货款176304元。”另一张系2013年5月3日三峙电器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载明:“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香河段自江配电箱货款176304元。”审理中,三峙电器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段自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段自江提交的盖有三峙电器公司公章的欠条,明确载明三峙电器公司欠付段自江的货款金额,经鉴定,该欠条上的公章确系三峙电器公司的真实公章,故本院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段自江与三峙电器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段自江称依约供应了货物,三峙电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段自江要求三峙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76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自江货款十七万六千三百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雯书 记 员 臧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