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世英与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英,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35号原告赵世英,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四环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林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英与被告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威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魏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赵世英和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英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世英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向原告赵世英提供“金迈王”、“COEY”两个品牌的皮鞋,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承德商厦进行销售,约定原告赵世英需要向被告凌威商贸公司缴纳品牌、器架押金40000元,还约定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负责器架组装及基础装修。原告赵世英按照约定购买两品牌皮鞋,并雇佣人员完成器架组装及基础装修并支付了14000元的费用。在原告赵世英经营期间,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不能及时供应两品牌的新品,致使货架上的两品牌缺货断档,严重影响了原告赵世英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赵世英造成了损失。经原告赵世英多次催告,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仍不能履约,故原告赵世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赵世英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返还原告赵世英押金40000元;3、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返还原告赵世英器架组装费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威商贸公司承担。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赵世英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凌威商贸公司没有迟延供货及供应新品的行为,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赵世英支付的押金40000元;最后,运输途中的损失应由原告赵世英承担,而原告赵世英关于器架组装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世英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向原告赵世英提供“金迈王”休闲鞋和“COEY”女鞋;原告赵世英需向被告凌威商贸公司缴纳“金迈王”品牌、“COEY”品牌、器架押金40000元,运输费用由原告赵世英承担;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负责器架组装及基础装修,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以货款形式返还给原告赵世英;原告赵世英现款现货,补货部分原告赵世英每月20日结账给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同日,原告赵世英向被告凌威商贸公司支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向原告赵世英提供了品牌器架并发送了部分货物,原告赵世英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4年底原告赵世英通过电话、短信和微信等方式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凌鹏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供货和结账,但是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并未回复,其后也并未向原告赵世英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世英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凭条、原告赵世英与林凌鹏的短信、微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世英与被告凌威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对于原告赵世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认为其没有延迟供货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世英多次要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自2014年底后一直未向原告赵世英供货,原告赵世英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赵世英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凌威商贸公司,故该《合作协议》应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对于原告赵世英要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不认可其收到的40000元为押金,本院认为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凌威商贸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押金,故原告赵世英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世英要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返还器架组装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威商贸公司不认可产生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世英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产生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赵世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赵世英与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向赵世英支付四万元;三、驳回赵世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赵世英负担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凌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