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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波诉被告韩会军、韩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波,韩会军,韩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任洪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会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福龙,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洪波与被告韩会军、韩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原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波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韩会军与王新明、李延君共同到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韩会军与李延君陆续还款,王新明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韩会军儿子给原告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他们共同偿还王新明200万元借款,同时将5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取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已经付清,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9月1日韩福龙在原告胁迫下打了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韩会军与李延君、王新明共同到原告处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延君50万元,被告韩会军200万元,王新明200万元,被告韩会军偿还203万元、李延君偿还50万元。王新明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韩会军儿子韩福龙与李延君各自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取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李延君、王新明、韩会军,2014年6月20日。原件已取走,李延君、韩福龙、韩会军”。提交韩福龙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曾认可李延君、韩会军二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后一份借条系原告逼迫下所写,对此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韩福龙承认与其父亲韩会军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韩会军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二被告还款2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还款部分后,对尚欠款项被告韩会军之子韩福龙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共同借款,借款人均有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二被告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军、韩福龙给付原告任洪波借款10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同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