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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苗家芝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家芝,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048号原告(被告)苗家芝,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甲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苗家芝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宫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家芝诉称:我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太阳宫建筑公司,担任技术管理工作。我工作期间太阳宫建筑公司从未按时足额支付我工资,从未休过年休假,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3月22日,我因太阳宫建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对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在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687.5元;3、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4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6741.37元;4、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43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2.41元;5、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恶意克扣的工资27748.56元;6、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23431.03元;7、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655.17元。太阳宫建筑公司辩称并诉称:苗家芝于2006年1月1日入我公司,担任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2009年因苗家芝的爱人查出患有严重疾病,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每月发放特殊专项津贴700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至8500元及社保补偿金1500元,总计13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无故旷工,之后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我公司认为特殊津贴系我公司对苗家芝的赠予行为,我公司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现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苗家芝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税后工资19706.9元;2、我公司不返还苗家芝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947.52元。苗家芝辩称: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入职太阳宫建筑公司,担任技术管理工作。苗家芝在职期间,太阳宫建筑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实际支付金额为每月税后13500元。苗家芝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3日,苗家芝以太阳宫建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苗家芝在职期间,太阳宫建筑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大部分时间为每2个月支付一次工资。苗家芝主张其每月工资13500元,太阳宫建筑公司则主张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2009年因苗家芝的爱人查出患有严重疾病,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每月发放特殊专项津贴700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至8500元及社保补偿金1500元,总计13500元。太阳宫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苗家芝本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其中第44条为手写内容,约定苗家芝每月工资3000元,因苗家芝家属病重,应其要求太阳宫建筑公司为其批准发放专项特殊津贴7000元(后调整至8500元),此款与工资一同发放,但不属于工资性质,不计入纳税基数;第23条亦为手写内容,约定每月发放苗家芝社保补偿金1500元。苗家芝不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上述手写内容系太阳宫建筑公司后添加,其公章亦为之后加盖的。经询,太阳宫建筑公司表示上述内容系其工作人员填写。太阳宫建筑公司为苗家芝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总计扣除苗家芝社会保险费11457.36元,苗家芝应当承担的费用3459.16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太阳宫建筑公司每月扣除苗家芝社会保险费1260.2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1308.12元,苗家芝每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289.92元,自2014年7月调整为305.46元。太阳宫建筑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亦由苗家芝承担。苗家芝主张其在职期间43天年假未休,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一天年休假未休。太阳宫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建筑公司,冬休时间至少一个月,折抵了年休假。太阳宫建筑公司提供了春节放假通知,苗家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从未放假1个月左右。苗家芝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出于安全、防火考虑,要求每天有人在岗值班,其提供了值班表、值班记录和证人证言。太阳宫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苗家芝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31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苗家芝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税后工资19706.9元,返还苗家芝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947.52元,驳回了苗家芝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苗家芝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太阳宫建筑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太阳宫建筑公司每月实际支付苗家芝工资13500元。太阳宫建筑公司主张苗家芝每月工资5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苗家芝每月工资3000元,另因苗家芝家属病重,发放特殊津贴7000元(后调整至8500元),社保津贴1500元,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符之处,且该部分内容系太阳宫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无苗家芝签字确认,亦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苗家芝每月工资13500元。太阳宫建筑公司未支付苗家芝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太阳宫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苗家芝上述期间的工资19706.9元(13500元+13500元÷21.75×10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部分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太阳宫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亦由苗家芝负担,但未提供证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太阳宫建筑公司应当返还苗家芝社会保险费用20838.74元(11457.36元-3459.16元+1260.24元×6个月-289.92元×6个月+1308.12元×7个月-305.46元×7个月)。太阳宫建筑公司主张其每月冬休至少一个月时间,可以折抵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太阳宫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苗家芝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13500÷21.75×10天×200%)。苗家芝未举证证明此前的休假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此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家芝在职期间,太阳宫建筑公司通常每两个月才支付一次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苗家芝以此为由与太阳宫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太阳宫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苗家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250元(13500元×7.5个月)。苗家芝要求太阳宫建筑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值班记录,且其自认值班是出于安全、防火角度考虑,值班不同于加班,苗家芝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家芝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在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家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九千七百零六元九角;三、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家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四、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苗家芝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期间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万零八百三十八元七角四分;五、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家芝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六、驳回苗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家芝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