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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蔡美娟与嘉兴市金日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日园林有限公司,蔡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日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秀英。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娟。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上诉人嘉兴市金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蔡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蔡美娟通过其自有银行账户、其子梅希银行账户向周才人、钱颂华、吴某、郑健、金文霞、杨水华转账和现金交付共计1317万元。金日公司在列明上述款项往来的周才人借款转账明细上加盖公章,并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周才人因欠蔡美娟9782564元,现同意用金日公司位于七星大树村苗圃全部抵押给蔡美娟,如果金日公司对该苗圃销售苗木时必须经过蔡美娟同意才可销售,并对销售款全部用于归还所欠蔡美娟的资金款,直至还清,如果抵押不够,所欠余款全部由金日公司及金日公司的所有股东承担。还款协议由金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秀英盖章,后附苗木清单一份,金日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另查明,金日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三个股东分别为周才人、周诚人和罗秀英,罗秀英系周才人和周诚人的母亲。郑健系周才人妻子。梅希系蔡美娟之子。原审庭审后,金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申请原审对金日公司的公章的真伪及公章与主文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金日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2015年3月10日,蔡美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782564元、利息1124994.8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金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至2012年间金日公司从未委托公司股东周才人向蔡美娟借款,金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从未与蔡美娟对过账,故蔡美娟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蔡美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剩余借款9782564元是否应该由金日公司承担归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借款9782564元理应由金日公司承担归还责任,理由如下:一、金日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三个股东分别为周才人、周诚人和罗秀英,根据该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蔡美娟有理由相信周才人有权代表家族企业向外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二、本案列明借款的转账明细上有金日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也表明金日公司对上述借款同意以其所有的苗圃设定抵押,并愿意在抵押清偿不足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在借款过程中,蔡美娟交付借款的对象均在一定程度上与周才人具有亲属或工作关系,且借款发生后已经部分归还,故应认为蔡美娟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综上,金日公司尚欠蔡美娟借款9782564元的事实,有蔡美娟提供的借款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流水、还款协议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蔡美娟要求金日公司归还借款97825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原审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金日公司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上仅有金日公司的盖章而无周才人或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抗辩,且庭后申请司法鉴定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原审认为在金日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情形下,上述抗辩并不能影响金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蔡美娟借款本金978256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782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蔡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5元,由蔡美娟负担14245元,金日公司负担73000元。宣判后,金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美娟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缺陷。1、证据形成过程相互矛盾,蔡美娟在起诉状中称“蔡美娟与金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庭审中陈述“蔡美娟和周才人对账后,周才人盖章后送到金日公司处”,证据来源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周才人已死亡,相关事实无法核实。蔡美娟提供的三份证据,虽有金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但并无签字,《还款协议》上的日期也是蔡美娟所写,所以三份证据系蔡美娟单方制作的概率极大,涉嫌伪造证据。2、证据中相关内容自相矛盾。《还款协议》与《周才人借款转账明细》说明周才人是借款人,只是用金日公司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或者提供担保,不能证明金日公司向蔡美娟借款的事实。但如果是第三方抵押或者保证合同关系,又缺乏主债务人周才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周才人并非一家公司股东,并非以金日公司股东身份和蔡美娟交往,且其与蔡美娟另有合作项目,故2009年至2012年间周才人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2、蔡美娟的款项转给周才人、钱颂华、吴某等人,这些人虽然和周才人有一定关系,但与金日公司无关。3、关于《还款协议》的性质,这是事后对他人债务的承担,时间上也说明是款项往来后达成的承诺。从内容上看,周才人是主债务人,金日公司为抵押人和保证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日公司借款事实。抵押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债务人周才人未确认,即主合同未成立。因此即使加盖了公章,也不必承担还款责任。三、补充两个事实。1、在周才人去世之前,蔡美娟曾经持有金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所有的证照,为金日公司办理贷款,直到周才人去世后金日公司才拿回。2、蔡美娟与周才人之间合作共同经营房地产项目,从嘉兴到富阳及安徽,并且成立了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美娟的诉讼请求。蔡美娟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金日公司认为公章曾交由蔡美娟持有、《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蔡美娟自行加盖、转账凭证中涉及的款项均是蔡美娟与周才人之间房地产经营款项而非借款,上述观点金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在原审中仅认为公章是由蔡美娟伪造并提出鉴定,却未缴纳鉴定费用。周才人主要借款用于经营绿化工程项目,蔡美娟有理由认为周才人代表金日公司向其借款,也符合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日公司提供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登记内档各一份,证明周才人生前与蔡美娟曾合开公司共同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美娟、监事是其子梅希,原审中部分款项也是从梅希账户流出;蔡美娟与周才人之间有生意往来,本案所谓借款是周才人在房地产项目中的出资,和本案借款无关。蔡美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成立于双方借款发生之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日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陆某、王某、吴某、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陆某作证称:其系嘉兴市泰克赛尔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金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罗秀英,其同时任两公司的出纳,金日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均由其保管;在周才人去世前,罗秀英带着蔡美娟到公司,让证人把金日公司的公章等材料交给蔡美娟用于办理贷款;之后证人陪着罗秀英、蔡美娟去人民银行办了贷款卡,印章等材料一直在蔡美娟那里;周才人去世后一个月左右,罗秀英将公司印章等材料拿回。证人王某作证称:其是周才人的朋友,双方母亲关系很好;周才人和蔡美娟合作,在江苏宿迁有项目;周才人曾让证人找银行,想把苗圃抵押贷款;周才人去世后,证人听到周才人的母亲与周诚人等人在讨论要将公章要回来。证人吴某作证称:其是周才人的驾驶员;周才人与蔡美娟合作房地产生意,房地产项目需要花钱故蔡美娟向证人汇款两、三笔共计100多万,向证人汇款是因为周才人没有银行卡;钱取出来后,交给了管钱的钱颂华(是周才人的朋友),后用于工程项目。证人沈某作证称:其是周才人的朋友,周才人去世后过了三、四天,罗秀英委托证人一起去要公章,后来蔡美娟将金日公司的两个公章交给了罗秀英。金日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陆某可以证明印章从其手中交给了蔡美娟,证人沈某可以证明周才人去世后印章才从蔡美娟处拿回。证人王某可以旁证证人沈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周才人与蔡美娟之间存在房地产的合作关系,周才人想通过金日公司贷款,用于宿迁的项目;周才人去世后,蔡美娟没有提到过金日公司欠钱的事实,相反,证人王某还提到曾带蔡美娟咨询律师,蔡美娟拿了打款记录去的,却没有拿本案的还款协议,说明这是蔡美娟在持有公章期间自行加盖的。证人吴某陈述的合作项目时间与双方款项往来时间相互吻合,蔡美娟的款项用于工程项目。蔡美娟质证认为:证人陆某为金日公司员工,其他三位是金日公司股东的朋友,其证言有倾向性,不具有可信度。证人陆某陈述归还公章是在周才人去世后一个月,由蔡美娟直接交到其手中。而证人王某、沈某均陈述是在周才人去世几天后,而且公章也是由蔡美娟直接交由罗秀英,彼此之间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证人吴某陈述有“我是这样想的”属于主观臆测。证人王某称其带蔡美娟去咨询律师,蔡美娟没有带还款协议,但金日公司猜测其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在周才人去世之前,那么在咨询律师时,还款协议已经形成,蔡美娟去咨询律师不带还款协议显与常理相悖。因此,这些证人所阐述的相关事实均不应采信,是与金日公司串通的结果。本院认证意见:对金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登记内档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王某、吴某、沈某与金日公司或者周才人均有较为密切联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虽有三位证人提及蔡美娟曾保管金日公司公章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尤其是金日公司及陆某均表示曾共同在人民银行办理了贷款银行卡的情况下,金日公司理应持有相关材料,并且,蔡美娟曾持有金日公司的公章显然系本案的重要事实,但金日公司在原审中未予主张不符常情;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并非直接指向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金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然没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据可以直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但出面向蔡美娟借款的系周才人,款项也实际交付给周才人或者与周才人存在密切联系的人员,蔡美娟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及《周才人借款转账明细》也分别载明“周才人因欠蔡美娟款项”及“周才人借款”,故应当认为本案借款系周才人以其本人名义所借。即不存在周才人代理金日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金日公司并非借款人,则其在《还款协议》及《周才人借款转账明细》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还款协议》虽然有金日公司将其苗圃抵押给蔡美娟的内容,但并不能简单认定其为担保人。首先,该协议名称为《还款协议》,落款处也明确金日公司为还款单位,即金日公司系以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协议。其次,协议虽然约定苗圃抵押给蔡美娟,但该处抵押显然异于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即双方仅约定金日公司在销售苗木时须经蔡美娟同意;同时,销售款也是用于归还债务、不足款项仍由金日公司承担,可见,金日公司并非是在主债务人周才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直接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此,纵观整份《还款协议》,反映了金日公司自愿履行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蔡美娟与周才人虽然均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蔡美娟持有协议原件并据此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金日公司自愿履行债务对周才人有利,并不违背周才人的意愿,周才人是否签字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金日公司另提出蔡美娟曾持有金日公司印章,《还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系蔡美娟私自加盖,为此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与金日公司或周才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况且金日公司在原审中仅对《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而未提出该节事实主张,显然亦有违常理。此外,考虑到金日公司实际上系罗秀英与其子周才人、周诚人的家族企业,本案也不能排除金日公司知晓周才人借款或者款项用于金日公司的可能,故金日公司自愿为周才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亦不违反常理。综上,金日公司在《还款协议》、《周才人借款转账明细》上加盖公章,对周才人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债务加入代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其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周才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金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结果正确,故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金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