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先枝与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枝,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余先枝,华润苏果超市熟食售货员。委托代理人:刘维彬、罗晓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号。负责人:田野,该保障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先枝(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彬和罗晓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3日入职被告从事厨房厨师工作。被告自2010年9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前由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原告因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作时间10个小时过长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的用工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用人责任,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58334.18元(3112.46元/月×83月);2、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4月至2014年12月法定节假日未休的加班工资共计50228.66元[(3112.46元/月÷21.75天×11天×10年+3112.46元/月÷21.75天×7天)×300%];3、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54066.77元(3112.46元/月÷21.75天÷8小时×2小时×261天×11年×150%);4、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共计45935.62元[(3112.46元/月÷21.75天×10天×10年+3112.46元/月÷21.75天×7天)×300%];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27112.14元[(3112.46元/月×6个月-500-100)×150%];6、被告支付给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共计12758.92元;7、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4237.06元(3112.46元/月×11月)。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属于中南民族大学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非实际的用工主体,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南民族大学,原告的用工单位是中南民族大学,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由中南民族大学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原、被告又续签两次均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离职。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中南民族大学支付和缴纳。被告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被告系中南民族大学内设的其他机构,不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中南民族大学支付和缴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先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