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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攀枝花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攀枝花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福。原告攀枝花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集热器,用于“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稻城机场酒店平板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仅支付了20.71万元货款,尚欠1.09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货款1.0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现金缴款单、银行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合计20.7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9万元(质保金)。3、发货单6份,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集热器等,用于“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稻城机场酒店平板太阳能热水工程”;工程造价合计21.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前两次货款合计20.71万(被告已付清),剩余1.09万元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2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应在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安装完毕;被告若延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二期货款,合计20.71万元,尚欠1.09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25日完工,在经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提出期间,至2014年9月28日,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明显存在违约情形;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较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始时间为自质保期满的次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