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运奎与常林、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奎,常林,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38号原告:吴运奎,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常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利,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运奎诉被告常林、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林、周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奎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常林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林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利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其与被告常林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林、周利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林、周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常林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运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今借人:常林,2014.4.21号。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6万元汇至被告常林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其举证的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村委会证明、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证明、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运奎与被告常林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常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常林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常林、周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6%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林、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林、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吴运奎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吴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计1700元由被告常林、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平代理审判员 杨梅红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