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红玉与陆烨、巢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玉。委托代理人诸小燕,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群妹。上诉人陆红玉与被上诉人陆烨、巢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孟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陆红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陆红玉诉称,陆烨、巢群妹系夫妻。2013年4月,我偶遇王亚琴,其自称是小河农行行长,做资金生意,如果亲友需要资金,我可以出借挣三分的月息,并承诺担保督促借款人归还本息,其从中拿一定的好处费。后王亚琴告知我,其亲友陆烨要借200万元周转,月息三分。2013年6月18日,我向陆烨的卡上转了200万元,月息6万元。陆烨仅支付了3个多月利息,王亚琴拿了至少3万元好处费。后陆烨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而王亚琴也回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烨、巢群妹返还我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陆烨辩称,我不认识陆红玉,与其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00万元是王亚琴的兄弟王发祥(音)还给我的。为了此事,新北公安局还找我核实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6月18日,陆红玉通过中国银行向陆烨账户转入200万元。关于该笔转账,陆红玉陈述是经案外人王亚琴居间介绍,出借给陆烨的200万元借款。陆烨、巢群妹系夫妻关系。因催要该借款未果,陆红玉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陆红玉与陆烨、巢群妹之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陆红玉承认,是王亚琴联系其,声称小河有一个叫陆烨的老板要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和陆烨并未碰面。另外陆红玉陈述,除该笔借款外,王亚琴另介绍其向王梦丹、王玉梅各出借200万元。后陆红玉得知王梦丹是王亚琴的女儿,王玉梅是王亚琴的姑姑,陆红玉认为几人涉嫌诈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陆红玉申请调取了常州市公安局河海派出所对陆烨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该份笔录中,陆烨陈述:“2013年1月,因朋友黄志平介绍,我与王亚琴相识。当时,王亚琴想通过黄志平向我借款200万元。我本人从事资金拆借。2013年2月6日,黄志平带我到孟河镇常州市新康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亚琴向我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表示营业执照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松是其父亲。我要求由王惠松出具借条才肯出借。后王惠松到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将款项打入王发祥农行卡。出具借条后,我联系徐红梅向王发祥账户打入200万元。后我向王亚琴催要借款,王亚琴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即本案诉争的200万元转账)。”所调材料附有王惠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2月6日徐红梅交通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至王发祥农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常州市新康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陆烨在公安机关签字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另外,陆红玉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一张落款人为“王亚琴”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陆红玉人民币陆佰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陆红玉所举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陆红玉要求陆烨、巢群妹返还借款的前提是要证明其与陆烨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陆红玉与陆烨之间并没有直接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而假使按陆红玉认为的,陆烨系委托王亚琴作为居间人介绍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则陆红玉一方面需提交证据证明王亚琴有受陆烨的委托,为陆红玉与陆烨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另一方面仍需证明陆红玉与陆烨之间最终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因庭审中陆红玉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而陆烨在庭审中也否认其委托王亚琴向陆红玉借款。故对陆红玉提出的,其与陆烨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陆红玉的诉讼请求。陆红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诈骗案,我被诈骗一案已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案号为[新公(城)立告字(2014)5691号],犯罪嫌疑人王亚琴于2015年6月16日才归案,该刑事案件和王亚琴的供述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原审判决是2015年6月15日寄出的,没有刑事案件的结论尤其是没有王亚琴的供述作为判决依据,其判决可能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的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因此,上诉人希望等到公安局将案件查清后再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烨、巢群妹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陆烨口头辩称,我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在新北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也找我们做了相关笔录。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是王亚琴、王发祥兄妹两人欠我钱后通过陆红玉还给我们的。王亚琴兄妹两人用什么人的卡还我钱我不清楚。而且当时上诉人找王亚琴要这个钱的时候,公安也出动了,新闻记者也都到场了,也说明我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发祥向我借钱时的借条我把复印件交给公安了,因为王发祥把钱还清后我就把借条原件还给了王发祥,所以我没有原件,只能把复印件交给公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本案中,陆红玉起诉认为其与陆烨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陆烨、巢群妹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其依法应对双方产生该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陆红玉虽持有其通过转帐方式汇入陆烨帐户2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据,但双方又一致认可此前两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此显然表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交接缺乏事前磋商,不能视为已达成借款的合意。而陆红玉述称该笔款项是其通过王亚琴居间介绍出借给陆烨的,但其又未能提供王亚琴受当事人委托为双方设立借款关系提供媒介服务的依据,故陆红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陆烨虽认可收到上述200万款项,但其对该款性质和用途的陈述明显与陆红玉所述相左,其在庭审中否认该款系其委托王亚琴向陆红玉所借,而是认为该款是王亚琴通过陆红玉向其归还的其它欠款,该陈述能与原审法院根据陆红玉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内容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陆烨已将其通过王亚琴与他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原因及过程事实叙明,并为此提交了相关依据,表明其与陆红玉之间实际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陆红玉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或反驳,故陆红玉仅凭银行转帐凭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尽管公安机关已就王亚琴涉嫌诈骗一案立案审查,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已足可认定陆红玉所诉借款事实缺乏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陆红玉以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红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陆红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