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李家军、王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底���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家军,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梅,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家军之妻。被告王林涛,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丽,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林涛之妻。被告李家红,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和王林涛、杨春丽及李家红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批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按批次付清了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又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3.5%;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4.58%,期限均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李家军、王雪梅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600元;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尚欠借款本金134127.0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李家红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偿还借款本金284127.03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3600元;上述被告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李家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小额联保合同复印件三份,6、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和王林涛、杨春丽及李家红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批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按批次付清了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又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3.5%;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4.58%,期限均为十二个月,阶段性���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家军、王雪梅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600元,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尚欠借款本金134127.0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因经营需要,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和王林涛、杨春丽及李家红组成三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批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按批次付清了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李家军、王雪梅又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3.5%;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4.58%,期限均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家军、王雪梅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罚息1600元,被告王林涛、杨春丽尚欠借款本金134127.0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李家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军、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600元,以及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林涛、杨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34127.0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家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总计7634元,由被告李家军、王雪梅、王林涛、杨春丽、李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重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