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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竹芹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及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竹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蔡竹芹。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99号。负责人冯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竹芹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蔡竹芹申请撤回对张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蔡竹芹的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思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竹芹诉称,2014年11月23日,张鑫驾驶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9734.80元。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鑫系其单位驾驶员,张鑫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事故的相关民事责任由其单位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08分,张鑫驾驶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599号前场地倒车时,与站在事故地点的原告蔡竹芹发生碰撞,造成蔡竹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020141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竹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同年11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竹芹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竹芹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蔡竹芹需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期限5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邮政公司,张鑫系其单位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306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结账明细、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结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用药明细中,多排螺旋CT平扫180元以及CT成像70元与2014年11月23日票号为0002679645票据中多排螺旋CT平扫及CT成像金额一致,对此存有异议,系医院重复收费,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中有520元的护理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的也是不确定的数字,故不予认可。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CT摄片及拍片报告等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11月23日发生的多排螺旋CT平扫及CT成像的费用与原告病人费用结账明细中的并非同一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邮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为原告正常诊疗过程中产生,属医疗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释明,亦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306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原告首次治疗住院17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行二次手术,必然需要住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为7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首次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2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邮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认可营养期限17天,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80天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9700元,原告首次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10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证明并申请护工曹某到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其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儿媳妇所写,由其签字。其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由其到原告家中护理,直至次年3月3、4日左右,时间为100天,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住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十一层,大概为17床,原告的工作系教师,家庭住址在海门市三厂镇农业银行楼上。原告住院大概18、19天左右,12月8、9号出院。护理费按月结算,原告的护理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共结算四次,前三次满一个月每次结算为五千多,最后一次护理了8天左右,为一千多。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一人护理,家属偶尔帮忙。被告邮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系曹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交雇佣护工的服务协议及支付护工工资的凭证,海门市人民医院××区不具备证明资格,且该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故该证明不合法。对证人证言,曹某作为护理人员,对原告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对自己领取护理费的方式等均为模糊表述,且其对于何时开始护理原告的陈述上存在矛盾之处,护理费的证明亦是由利害关系人写完后由证人签字,证人的名字等也与证明并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写错自己的名字不符合常理。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就是原告所请的护工,证明上虽然盖有××区的印章,但××区并无证明资格,且医院无从知晓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3、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80天,证明上证明护理期限100天不符合常理。4、该份证明系事后制作,按照常理,护理完毕后,应当由护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收到护理费的收据或是原告向护理人员汇款的依据,且该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达纳税标准,上述证据原告均未提供。对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模糊、前后矛盾,对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首次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但根据证人曹某的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对护理费标准,根据证人陈述,证人对于原告的名字、工作性质、入院时间、病床号、家庭住址等表述基本正确,结合证人的文化程度、年龄、事故距今已较长时间等原因,证人对于确切时间的记忆出现模糊、表述稍有出入也符合常理。海门市人民医院××区虽无证明资格,但同意在原告儿媳妇所写、证人签字的证明上盖章,亦可以证明原告由证人护理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80元/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20日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6100元(180元/天×80天×1人+85元/天×20天×1人)。5、原告主张××赔偿金27476.80元(34346元/年×8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年72周岁,属于城镇户籍,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休工资的银行打卡记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海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27476.8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邮政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海门市人民医院××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一次手术时使用的担架、救护车费用及二次手术所需的救护车费用合计280元。被告邮政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因无法反映时间、地点、人数等,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海门市人民医院××区出具的证明不具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海门市人民医院××区出具的证明中陈述二次手术尚需担架等费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98元,提供发票、医嘱。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未载明出卖人、买受人,××辅助器具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确需拐杖等××辅助器具助其伤情恢复,原告亦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19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6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100元、××赔偿金274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合计人民币115854.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155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张鑫系被告邮政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邮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其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竹芹损失人民币61554.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竹芹损失人民币54300元。三、原告蔡竹芹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蔡竹芹支付人民币85854.8元;向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8元,由原告蔡竹芹负担人民币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