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江峰、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任江峰,王俊琴,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19层。法定代表人霍雷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江峰,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俊琴,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705号和信商座22层2201号。法定代表人任江峰,董事长。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与任江峰、王俊琴、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名筑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峰、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江峰、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投资管理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江峰向华商投资管理公司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款期限为30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1.8%,利息合计558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任江峰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任江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在代其偿还后,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任江峰、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任江峰提供的担保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反保证,若上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还款约定时间,每延长一日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商投资管理公司将3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任江峰,借款期满后,被告任江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借款人任江峰偿还了借款本息3167056元。此后,被告任江峰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江峰偿还代偿款3167056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罚息为335707.9元);判令被告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对被告任江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违约金为304037.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江峰、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华商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借人,任江峰作为借款人,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S2015-T473《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1.8%,合计55800元。出借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汇入任江峰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晋商银行晋阳街支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与任江峰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任江峰委托华商融资担保公司向编号为HS2015-T473《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服务。担保金额以编号为HS2015-T473《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因任江峰未履行主合同约定导致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进行追偿,同时任江峰按照华商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与任江峰、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与任江峰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为任江峰的借款承担担保服务,任剑锋、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自愿为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为任江峰向出借人华商投资管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如任江峰、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还款约定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应向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商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10万元转入任江峰在晋商银行晋阳街支行的个人账户。任江峰于2015年4月21日给华商投资管理公司出具310万元的借据。2015年5月28日,华商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太原华商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代任江峰偿还华商投资管理公司代偿款3167056元。其中3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余67056是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HS2015-T473《借款及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转入任江峰账户)、任江峰出具的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太原华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入华商投资管理公司)、华商投资管理公司给太原华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数额为67056元)、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0102元。该事实有原告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给华商融资担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客户回单(记载付款人为华商融资担保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70102元)。本院认为,任江峰作为借款人、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华商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华商投资管理公司通过转账向任江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商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已经代任江峰向华商投资管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67056元(该利息计算未超出月息2%的标准),原告华商融资担保公司已按约为任江峰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判令任江峰偿还其代偿款3167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江峰与华商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论任江峰向出借人还款,还是向保证人还款,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向任江峰主张利息,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任江峰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代偿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任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对王俊琴、华峰名筑装饰公司的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七千零五十六元。二、被告任江峰按年利率百分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三百一十六万七千零五十六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任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七万零一百零二元。四、被告王俊琴、山西华峰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江峰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