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捕前系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园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奚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右岸街由西向东行驶至“081”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在上述路段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奚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及颈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杨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奚某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上诉人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奚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肇事逃逸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奚某明知其驾车肇事,既未停车救治伤员、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接受处理,应认定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奚某所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奚某具有醉驾、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